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㈠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癸 律師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永達 住台北縣○○鎮○○里○○路○○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和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說明,前者鑑定結果:「兩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因無擦撞痕跡,則本件第一審、鈞院前審及第三審所謂「擦撞 曾永峰 左手把致人車倒地::」,即失所依據,兩個鑑定委員會皆認定被害人遭上訴人大貨車後輪輾壓,倘被害人 曾永鋒 遭上訴人大貨車之後輪輾壓,上訴人無從注意,應無過失責任可言。再者,根據後者(台北縣區)研判:「研判機車由貨車右側超越行駛之可能性較大」「機車失控倒地而跌入其前後輪間致遭輾壓,貨車駕駛應無法及時閃避防範」,前者研判「曾永鋒駕駛重機車不明原因失控倒地」,顯然本件肇事係由被害人所招致,而應適用「信賴原則」,上訴人不負過失賠償責任。
㈡本件刑事部分依照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五號審理時
,證人即鑑定人 束恒新 法醫師證稱:死者身上的輪胎痕跡,「應該是單輪的痕跡::」,惟甲○○之大貨車右後輪係雙輪,單輪痕跡與雙輪痕路,不相符合。又證稱:「看外表皮膚只有挫壓傷,沒有碎的痕跡,大貨車壓過一定會碎」,因為只有挫壓傷(沒有碎),與告訴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於勘驗筆錄稱「有一輛箱型車輾過我兒子」,「若箱型車輾過情形,應僅受挫壓傷」,鑑定人束恒新證詞,與告訴人之供詞互相符合。另證人消防隊員 張東興 證稱:車禍當時被害人尚有呼吸嘴巴嚅嚅::依推測應是一噸車以下車級輾過,如傷者被重級車輾過應會有輾碎表面,又和鑑定人束恒新之鑑定「沒有碎的痕跡」相同。顯非上訴人甲○○之大貨車(車重三噸三,加重四噸以上)輾壓。肇車當時,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蔡竹 抱證稱:「我檢查大貨車四週無發現任何碰撞痕跡」,「有稍微檢視輪胎,好像未輾過死者,未發現輪上有血跡」, 蔡竹抱 檢視結果,與上揭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兩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相同,本件顯非甲○○肇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懇請認定「兩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上訴人並無肇事,不負過失賠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事故發生時,乃早上上班交通尖鋒時間,路面阻塞,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且為原
審確認,而該路段路面之寬度又僅約六公尺左右,即僅為雙向單車道;死者曾永峰何能於此等車道阻塞之路況下,猶能「超速駕駛」?足見原審此論斷,顯與事實不符。
㈡公務單位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未詢問死者家屬任何意見,
乃僅憑死者曾永峰遺留現場之機車於地上刮痕達「一0.五公尺」一點,即片面擅斷死者於事故時,應有超速駕駛之事實;姑不論依當時路況不可能超速駕駛;機車於正常車速行進間,若被擦撞滑倒,而致人車分離,則該空機車受衝擊力加速度影響向前滑行(又該事故地點係轉彎處,尚有離心力作用其上)一0.五公尺,應屬極為正常之現象,何能據此論斷係屬超車駕駛有以致之。
㈢若確係死者曾永峰因「超速超車」不慎擦撞甲○○之貨車,致滑倒於地,則曾永
峰之機車既屬超速駕駛情形下擦撞甲○○之貨車,則雖屬「輕撞」,亦應會在甲○○之貨車上留下明顯擦痕才是;甲○○於此低速行駛下,理應有所感覺,豈會甲○○之貨車並未留下任何明顯擦痕,且甲○○亦謂其自始自終並未有任何察覺,僅一再狡辯,係他人車輛擦撞輾斃 曾永蜂 後逃逸。其既未曾知覺撞車輾壓人之事實,然卻又自認其於短短三十秒左右即下車翻動死者,豈不前後相互矛盾。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號牌QE─四三三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北縣○○鎮○○○路往三芝方向行駛,○○○鎮○○○路○段○○號前時,因疏於注意,擦撞被上訴人之子曾永峰騎乘之號牌CDL─九八九號機車左手把,致曾永峰人車倒地,遭上訴人駕駛之前開車輛撞及背部,於送醫途中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刑事部分經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爰訴請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等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丙○○○一百十一萬九千五百十九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七十萬零一百三十七元,丙○○○超過五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部分(漏未諭知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廢棄部分之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被駁回之敗訴部分亦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是以本院僅得就上訴人給付乙○○七十萬零一百三十七元,丙○○○五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部分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審酌)。上訴人則以:伊只是路經該處,突然聽到「碰」一聲,即下車查看死者有無氣息,並好意留在現場幫忙,反倒被誤認為肇事人,若縱有撞及亦是曾永峰駕駛重機車,閃避國小學生致倒地滑入右側行進間之車輛輪下而遭輾壓,此行進中之車輛應難得防範,據此鑑定,依「信賴原則」,上訴人無注意之義務,無過失責任,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五至七頁、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為證及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七七至七九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明無訛。
雖上訴人否認肇事,惟查:
㈠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輪紋:胎面凸紋寬皮三.五公分,凹紋約一.二公分
,屬粗花類紋型,而死者屍體背面印紋寬紋三.四公分,間距(凹紋部分)寬約一公分,推定與粗花印紋類同,上訴人大貨車輪胎撞擊或輾壓人體表面,研判應可造成類似死者背部之印痕,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四二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在卷可憑,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原鑑驗人員 王財 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粗花紋輪胎為國產及進口吉普車及南港N八六、N七三三七等型卡車使用,本件卡車(指大貨車)之胎紋屬粗花紋,被害人背部胎痕亦為粗花紋類型,二者類同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及背面)。足證死者曾永峰確係遭與上訴人貨車後車輪粗花紋類同之車輛車輪撞及,應可認定。
㈡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現場圖所示(原審卷第一0三頁及背
面),肇事後,死者血跡遺留位置在上訴人大貨車後方之動線上,距大貨車車尾僅約一部小型車之距離,而上訴人自承當時正逢交通尖鋒時間,路面阻塞,車禍後,伊在三十秒左右即下車翻動死者等情,及佐以上訴人大貨車離去後,死者遺留在現場之血跡有大小車輛相銜不斷,益見當時路面車輛確實擁塞。設若死者係遭上訴人大貨車後方其他車輛壓過,則在該車輛擁塞路段,且上訴人大貨車尾與死者血跡位置間僅約一部小型車之距離,又大貨車佔據於前之情況下,該肇事車輛,焉能於三十秒內利用上訴人大貨車與死者間之該空間即行駛離;再者縱認肇事車輛能駛離,惟大貨車右側有死者機車倒地,無法通過,則肇事車輛於肇事後必由左方超越逃逸,必先行倒車始可,而倒車時其車輪必會再度壓到死者屍體或血漬,然於刑案審理時發現死者僅遭一次壓過之狀況及路上遺留之血漬亦無車輛再輾壓之痕跡,且該車輛若如此逃逸時,因上訴人亦正好由其大貨車左側駕駛座步出車外,當能注意到有無可疑肇事車輛由其車左側駛離,上訴人既自稱擔任義消且下車救人行善,當無任令肇事車輛離去之理,然上訴人始終未發現肇禍車輛。而死者背部輪印與上訴人大貨車後車輪粗花紋輪印相符,有如前述,死者應係遭上訴人大貨車所撞,當屬無疑。即本院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審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之大貨車有輾壓被害人之可能,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北鑑字第八五八二四號函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四四號函(見本審卷第三二頁)可憑。亦可證被害人係被上訴人之大貨車所撞無疑,至於是否有被輾壓則後述。
㈢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蔡竹抱雖證稱:伊檢查上訴人大貨車四週無發現任何碰
撞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固鑑定結果:兩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然查上訴人車齡已有數年,外型老舊,擦痕脫漆難免,於輕微擦撞下難以留下顯然之擦痕,也屬當然,又死者經救護車送醫急救,未及時發現上訴人肇事查扣其車,上訴人又將該車駛離現場,迄當日下午三時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方駛到淡水鎮馬偕醫院提供勘驗,期間該車又行駛數小時(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其車輪縱留有血跡,也在此數小時內不斷滾動而滅失,是以該車無擦痕(無明顯擦痕)或無血跡,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至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輪胎花紋是依使用者之使用環境及使用條件,選擇最
適合之花紋,駕駛人有可能將車輛之前輪,裝用橫花紋(粗花紋)輪胎,固經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南港字第0三八號函復在卷,以此雖可認各種車輛前、後輪均有可能裝用與上訴人大貨車類同之粗花紋輪胎,但難因此即推定他車肇事,是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上訴人抗辯被害人是為輕型箱型車輛肇事輾壓,根據死者曾永峰車禍發生時間在
七時三十五分,死亡時間在九時,死者從車禍發生到死亡,被害人生命現象持續一小時二十五分,若死者為上訴人之五噸二大貨車輾壓,身體一定會碎,生命死於瞬間,生命現象不會持續一小時二十五分,亦不會尚在呼吸,嘴巴還在嚅嚅,足見本件肇事者係一部輕型車輛肇事云云。惟查所謂箱型車肇事等語,無非死者家屬乙○○稱:「聽說::小姐說有一輛箱刑車輾過::」(見前審影印卷第四九頁),是乙○○所言,只是根據傳言,經本院前審訊問證人即水果攤的小姐陳凱琳稱:我看到的是,出事地點剛好是我上班店的對面,我從店出來時已看那個人躺在地面,旁邊一淌血;沒有(看到撞他的車子),我出來時那個人已躺在那;我沒有說過(有一箱型車輾過那人),也沒有看到(見前審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足見傳言不實,不足為證明被害人係箱型車所輾過,至為明顯。且據驗斷書「背腰臀部」欄所載:㈡右側背部有挫壓創(輪胎印);「背面圖」亦記載:壓、挫創(輪胎印)(見前審影印卷第五十二頁、五十四頁背面),故肇事車輛並非自被害人之身上輾壓而過,而係車輪撞及被害人之右側背部,並留下輪胎印而已,觀之驗斷書所載自明,是故,被害人被擦撞之後,飛離機車,頭朝淡水腳指三芝倒於路側(見前審影印卷第四十五頁現場圖),故其右側背部適為上訴人之大貨車右後輪撞及,留下輪胎印紋,並非自被害人之身上輾過,亦至灼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大貨車輾過被害人,與事實尚有不符。雖上訴人之大貨車後輪有雙輪,惟既非兩輪均撞及被害人之背部,亦非自被害人之身上直接輾過,則被害人之身上右側背部只有一輪之輪胎印,肇事之後,被害人骨肉未破碎,嘴巴還在嚅嚅,未立刻死於瞬間,仍屬當然,故證人即法醫 束恆新 之證言(前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七十四頁),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其於刑事庭證稱::因為死者身上只有一輪胎痕,能判斷的應是壓過而已,沒有輾過,輾過是有進去,又有出來的輪胎痕跡,會造成粉碎性的挫傷,壓過是輪胎有壓到,沒有整個輾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背面),核與照片顯示(刑事一審卷第五八頁),被害人背部之單輪胎痕並非完整,上訴人不能因另一輪未壓到被害人而推卸責任,益證被害人非直接被車輪輾過,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至於證人即警員張東興於刑事庭所為證言(見前審卷第四十之一頁),只係其個人揣測之詞,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又辯稱:據匿名證人所稱,機車為閃避一個國小學生等情況研判,曾永峰
駕駛重機車應是閃避國小學生,致倒地滑入左側行進間之車輛輪下而遭輾壓,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判「曾永鋒駕駛重機車不明原因失控倒地」,此行進中之車輛應難得防範,據此,依「信賴原則」,上訴人無注意之義務,無過失責任,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所謂匿名證人,並無可採為論證依據,且據現場圖觀之,肇事地點為轉彎處,被害人所騎機車朝右前方彈出,並留有十點五公尺之刮地痕,倒於車道外側;被害人則掉於車道之內(見前審影印卷第四十五頁現場圖),足見被害人於轉彎時未減速慢行,人車倒地之前,復為上訴人之大貨車所擦撞,致人車分離,至為顯然,並非因閃避,致倒地滑入左側行進間之車輛輪下,被上訴人否認被害人超速,即無可取。又死者 曹永峰 所駕駛機車之速度雖較上訴人之大貨車為快,惟據現場圖觀之,曾永峰之機車與上訴人之大貨車係單純之後段兩車併行,亦即大貨車之後段與曾永峰之機車併行,於轉彎時,為上訴人之大貨車右後側所擦撞,致人車分離,機車滑向右前方,人則掉落遭上訴人駕駛之前開車輛撞及背部。此外並無證據顯示曾永峰之機車,有超越同一車道前車之情形,自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規定之必要,亦無審酌曾永峰掉落之點是否屬應注意而能注意之安全距離範圍之必要。且前開交通事故調查表之曾永峰駕駛疏失部分記載其係「超速失控」;而非「超車失控」,難認曾永峰之機車由上訴人之大貨車右側超車。另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刑案只就本件事件為「分析函復」(見前審影印卷第一頁),於本審以該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北鑑字第八九四四一號函覆內容(係就本院提出之質疑答覆),二者就確實肇事原因,無法確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且二者研判可能肇事原因,前為曾永峰之機車閃避國小學生致倒地滑入右側(應為左側之誤)行進間之車輛輪下而遭輾壓;後為曾永峰之機車由上訴人之大貨車右側超越行駛,前後不一,自難採信,且上訴人亦因過失致死罪,被判處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則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即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確為上訴人所為無訛,上訴人抗辯並非肇事人云云,
自不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自當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與曾永鋒所駕駛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係頭部外傷及背部壓傷、失血性休克致死,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子曾永峰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致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乙○○請求殯葬費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元部分:有收據十一件為證,且依收據載明
之殯葬費別,依本地習慣及宗教儀式而言,並無蓄意鋪張,均屬禮儀上之必要殯葬費用。雖上訴人抗辯其中「大鼓亭」一台六千元部分,係屬殯葬過程中之樂隊費用;另「孝女」一陣八千五百元部分,係請人予以「五子哭墓」之屬,均非必要費用,又金紙拜香費用高達一萬一千八百元,與市售價額差距甚多,顯屬過量,再請道士開壇作法會超渡亡魂五場共計二十九萬二千元部分,為實務上所謂之「追悼超薦費」,亦屬非必要之部分,且縱認為其屬必要,然其每場開壇作法所需平均高達六萬元,與一般習俗「作旬」中請頌經者酬勞計算亦相差遠矣,以死者之身分地位衡之,亦因過高而屬非必要云云。惟於葬禮中請樂隊奏哀樂,及民間所謂「五子哭墓」儀式,與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殯葬告別式中所常見,已成為社會習俗,此部分之費用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參照)。再關於金紙拜香費、超渡法會費用,上訴人雖抗辯費用與市價相距甚多,顯有過量云云,惟並無法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不可採。
㈡扶養費用九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乙○○部分);一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三十
八元(丙○○○部分)部分:按乙○○、丙○○○為死者曾永峰之父母,有戶籍謄本一紙可稽,而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現年五十七歲(以起訴時計算),現為木工,且為零工,收入不固定。另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年五十四歲(以起訴時計算),在工廠上班,收入亦不多,兩人均近退休年齡,將來年老時即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需靠人扶養,而死者曾永峰,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死亡時已年滿二十二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負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責賠償扶養費用,自屬有據。依卷附之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無論男女,平均餘命均每年遞加,被上訴人減縮僅依民國七十九年之資料計算平均餘命,自無不可,則依此計算,乙○○尚有二十一.七五年之殘餘壽命;丙○○○則有二十九.三三年之殘餘壽命。又關於扶養費之支付數額,被上訴人係以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六萬八千元作為計算標準,則依此計算,平均每月之扶養額為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死者曾永峰於死亡前在公司上班,月入一萬餘元,未婚,尚無妻小家累,則以每月收入中之五千六百六十七元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應屬相當。乙○○、丙○○○減縮僅以二十一年及二十九年計算殘餘壽命,衡以每年扶養費六萬八千元,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將來歷年現在應付之扶養費數額,乙○○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九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丙○○○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一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又被上訴人除死者之外,另有子三人,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可與死者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是可請求之扶養費用應四分之一計算,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分別在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乙○○部分)及三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丙○○○部分)(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
㈢精神慰藉金各七十萬元部分:查死者曾永峰為被上訴人之次子,甫退役歸來,被
上訴人本期其能大展所為,奉養親恩,竟因上訴人疏忽,造成天人永隔,對被上訴人而言,已養育死者二十餘年,突然喪子,自然傷痛逾恆。本院斟酌現今社會人民生活水準已大幅提高,人生價值亦與已往不同,生命應被尊重,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又為保障車禍受害人獲得賠償,汽車強制保險制度已行之有年,汽車肇事者往往於事故發生後,可獲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保險理賠等實際情況,關於慰藉金之賠償自不宜過低,及被上訴人二人分別為初中或國小畢業,從事木工工作或於工廠上班,而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現為水泥工人等一切情況,被上訴人各請求七十萬元,應屬相當。
㈣綜上,乙○○可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共一百四十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四十五萬一
千八百元+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七十萬元);丙○○○可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共一百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三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七十萬元),兩造就上開金額之計算,於本審並無爭執(見本審卷第六一頁)。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可請求賠償之人,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而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為右彎路段,兩車同向行駛,均未保持適當間隔,死者曾永峰所駕駛之機車倒地刮地痕長達十點五尺,其當時顯係處於超速之狀態,未減速慢行,非只因被撞及之故,且前開交通事故調查表之駕駛疏失部分亦記載其係「超速失控」,是死者曾永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應負擔死者之過失。本院斟酌死者與上訴人過失之輕重,認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從而,乙○○可得請求之金額在七十萬零一百三十七元範圍內、丙○○○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七十萬零一百三十七元;丙○○○五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瑧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翁金針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徐淑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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