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寶方 律師被上訴人日商日製產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石川昭夫 被上訴人日商 尼旭 日本鐵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橋本尚行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
蘇崇哲 律師 何美蘭 律師被上訴人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谷部 和也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張有恆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 律師
徐頌雅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保險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日商日製產業株式會社(NISSEISANGYOCO.,LTD.,以下簡稱日製會
社)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或等值之日幣,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日商西日本鐵道株式會社(NISHINIPPONRAILROADCO.,LTD.,以
下簡稱鐵道會社)應給付上訴人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或等值之日幣,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JAPANASIAAIRWAYSCOMPANY
LIMITED,以下簡稱日亞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或等值之日幣,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應給付上訴人三千一百五十五
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FAMOUSEXPRESSCO.,LTD.,以下簡稱驊洲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就前開所命給付已為清償時,其餘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前向日製會社購買蝕刻機及其
附屬設備乙套(下稱系爭設備),雙方所簽之買賣合約書第十八條準據法及管轄權條款,載明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又聯電公司係中華民國籍之法人,且系爭設備之契約履行地為中華民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下稱竹科區),是基於成就契約本旨,本件最重要牽連關係國家係中華民國,縱兩造意思不明,且國籍不同而應依行為地法時,因本件空運提單記載其起運機場為東京,經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運至竹科園區,顯見行為地跨兩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履行地法即中華民國法。而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我國既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故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㈡聯電公司與日製會社於簽訂系爭設備之合約書時,因可期待於將來取得該系爭
設備之所有權,自即取得保險利益,是其以該具保險利益之契約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應為合法有效。保險契約既為有效成立,嗣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依約賠付保險金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予聯電公司,自符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強制、直接當然取得保險代位權,是上訴人基此訴請本件貨損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與債權讓與不同。
㈢聯電公司與日製會社簽訂合約書第十條已特別約定危險或損害負擔條款為「.
.出賣人應承擔至買受人於目的地受領貨物時止之全部危險...」,即日製會社負有將系爭設備完整無瑕交付予聯電公司位於竹科園區之廠房,始完全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是兩造特別約定應優先有關國貿條規之適用。而此約定與就貨物之價格約定之貿易條件有別,且契約中裝載指示條款亦明示「為確保本件設備自託運人處起運經由內陸及出口運輸過程至運達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皆能保持良好情狀,出賣人應詳閱下列裝載指示。...」,益見日製會社確曾特約承擔系爭設備送至聯電公司受領貨物時之全部危險。
㈣系爭貨物為日製會社託交鐵道會社,並非由聯電公司自行安排航空運送,是日
製會社自應承擔運送過程之危險責任。而系爭設備於送達竹科園區廠房時已全損不堪使用,日製會社未將系爭設備完整交付予聯電公司,依法當負出賣人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
㈤鐵道會社、日亞航公司、民航局、驊洲公司均為日製會社之契約履行輔助人,應與日製會社就本件貨損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依鐵道會社簽發之空運提單上記載,其自應負有將系爭設備完好無缺運送至竹
科園區工廠目的地交付予聯電公司之義務及責任。詎聯電公司收受系爭設備時,竟發現該設備已全損致不堪使用,依前述上訴人自得代位請求鐵道會社賠償本件貨損。
㈦系爭設備於運抵中正機場卸貨時,業已發現遭受損害,顯係日亞航公司之運送
途中受撞而毀損,是其基於西鐵會社之契約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亦應負貨損之連帶賠償責任。
㈧系爭設備於中正機場卸貨後,即寄託予民航局所屬之貨運站監管中,民航局對
於系爭設備應負受寄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所製作之放行報告中已記載箱外有碰撞之情形,故而系爭設備於民航局保管中顯已受損,則民航局既係西鐵會社運送契約債務之履行輔助人,民航局亦應與西鐵會社就本件貨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㈨系爭設備於前階段運送中已有損害,且驊洲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與貨運站
領貨會簽「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時,已知系爭設備之外箱有碰撞等情,是聯電公司即已踐行貨損通知,但驊洲公司當天於運送途中,卻未於滾筒中加上擋板以固定系爭設備免遭碰撞,致使運輸中遭碰撞而擴大損害,是驊洲公司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日製會社部分:
⑴本件履行地即危險負擔移轉與貨物交付地為日本,是此部分之準據法應為日
本法。合約書第十八條之約定為上訴人片面意思,不得據以為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依據。
⑵上訴人請求本件賠償屬原來給付之變形,自應以日幣計算,始符債之本旨。⑶貨物運輸保險其保險標的乃貨物本身,係一種所有權人保險利益保險。要保
人聯電公司於訂定貨物運輸保險契約時,尚非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危險未移轉,即無現存利益,更無期待利益,其既不負擔航程中之貨物毀損滅失風險,是所訂立之貨物運輸保險契約顯因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顯與有效買賣契約而生之保險利益不同。
⑷系爭買賣契約所列各款為聯電公司單方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契約當
事人就該定型條款另為約定時,即不予適用,故聯電公司與日製會社另於契約空白處以打字特別約定,則該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
⑸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為FOB,聯電公司以信用狀支付買賣價金,並於信
用狀開發書第二頁附加條件第六項指示系爭設備應交由鐵道會社運送,足證為其自行安排航空運送,並支付航空運費予鐵道會社。且聯電公司亦與驊洲公司另行簽訂通關業務合約,安排進口貨物通關及內陸運輸等事項,亦係如此,聯電公司始得以系爭設備自發貨倉庫至其公司倉庫之運送過程之風險簽訂運輸保險契約。
⑹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係因不當或拙劣之包裝所致,更未舉證證明日
製會社將系爭設備送交予鐵道會社時有何瑕疵或毀損事實,是上訴人之請求無據。
㈡鐵道會社部分:
⑴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則上應適用華沙公約,或以空運單之簽發地為準據法,
況本件要約地為日本,運送契約最重要牽連關係國家為日本。另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既不能確行為地後,亦無從確定其準據法。
⑵鐵道會社並未與日亞航公司、驊洲公司間共同與聯電公司訂立一個運送契約
,其運送責任至系爭設備運抵中正機場卸入民航局之台北航空貨運站時即終了。
⑶系爭設備交付驊洲公司時,其外包裝所附碰撞及向上指示器並無變色,均屬正常,故系爭設備於交付驊洲公司前並無任何損害。
⑷聯電公司未依華沙公約於受貨起七日之期限內向鐵道會社為任何書面保留。⑸驊洲公司與聯電公司間因訂有貨物進出口通關業務合約、報關運輸合約,其
為聯電公司擔任進口報關及運送之工作,自為聯電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聯電公司自應就驊洲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貨損擴大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與鐵道會社無關。
⑹退步言之,縱鐵道會社有責任,因系爭設備於交運時未申報其價值,其上僅
記載「N.V.D.」是依運送契約,鐵道會社以每公斤美金二十元為限負其責任,而空運提單上記載之重量為五、二四○公斤,為六件箱子之總和,系爭設備僅為一箱,故應扣除另五箱之重量以計算之,上訴人即應證明系爭設備之重量,據以計算運送人之最高責任。
⑺系爭設備之價值與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不同,是不得以其理賠之金額請求損害賠償。
㈢日亞航公司部分:
⑴台北航空貨運站於貨接收進倉庫或放行出倉庫時如有異常情形,為確定責任
所屬,須出具之報告表有「接收異常報告表」、「放行異常報告表」等,上訴人提出之「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尚不足以證明民航局於接收系爭設備時有碰撞受損之情形,僅能證明民航局於放行出貨時之貨物情形,且該報告表上記載「箱外附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均正常」,足證並未受有碰撞等異常情形。
⑵日亞航公司將系爭設備交付民航局所屬倉庫接收時,貨運站之接收異常報告
表並無記載系爭設備之主提單、分提單號碼有破損情形,乃係於民航局放行時之放行異常報告表始記載外箱木板破損,顯然系爭設備並非在日亞航公司承運階段受損。
⑶本件日亞航公司之航空運送、民航局之倉儲寄託、驊洲公司之陸上運送各階
段之法律關係各有不同,故民航局、驊洲公司均非日亞航公司之使用人、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亦非委託運送之人或相繼運送人,亦無共同行為,故不負連帶責任。
⑷退步言之,縱日亞航公司應負運送責任,亦有華沙公約限制責任之適用。
㈣民航局部分:
⑴依所屬貨運站於放行時所為之放行異常報告表記載,箱外附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均未變色,足證系爭設備在民航局放行前並未受有碰撞之情事。
⑵系爭設備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放行,惟上訴人提出之中信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證報告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調查作成,且依該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設備與包裝之木箱中間有一○公分之間隔,其間並無任何防撞墊,包括木架或金屬架,以固定包裝內之設備。故而系爭設備亦可能係包裝不當所引起,實與民航局無涉。
⑶退步言之,縱認民航局應負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應提出損賠數額之計算方法。
㈤驊洲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已自認系爭設備係在「貨載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卸載時」發生毀損,則驊洲公司自不須負任何之賠償責任。
⑵驊洲公司於領貨承運時,民航局曾開立異常情形報告書,記載包裝大木箱正
面左側木板破損,但箱外所附「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均正常,即可證明系爭設備於驊洲公司運送途中,並未發生任何足使系爭設備產生碰撞損害之情事,且趙小姐於證述時亦證無聽到撞擊聲,可見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提證據,日製會社及鐵道會社另補提信用狀開發書乙件。
理由
一、被上訴人日亞航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白鳥和 夫卸任,由 長谷部和 也接任,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濟部認許證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日製會社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鐵道會社、日亞航公司、民航局、驊洲公司為損害賠償。日製會社、民航局、日亞航公司抗辯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代位第三人聯電公司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 嗣復 另補陳本於民法債權轉讓法律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有訴之追加、變更之情形,被上訴人等不同意上訴人此項訴之追加、變更。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明載其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聯電公司及債權讓與基礎,而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顯然其於起訴狀內已表明包括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二項法律關係,故鐵道會社、民航局、日亞航公司抗辯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代位第三人聯電公司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嗣復另補陳本於民法債權轉讓法律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有訴之追加、變更之情形,尚與事實不符,彼等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日製公司部分,訴訟標的另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原訴訟標的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日製公司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云云,不足為採。
三、上訴人主張與第三人聯電公司訂有保險契約,以聯電公司向日製會社買受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為保險利益,而依聯電公司與日製會社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約定,日製會社應就上開貨物負擔危險至該到達目的地即聯電公司位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之營業所,交付予聯電公司時止。惟系爭設備經日製會社交付鐵道會社運送,並交由日亞航公司自日本東京機場運送至中正機場,置於民航空局所屬台北航空貨運站保管,再委由驊洲公司由中正機場承運至聯電公司時,竟發現系爭設備業經遭撞擊損壞,已不堪使用,而構成推定全損。上訴人已依前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予聯電公司,聯電公司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聯電公司所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本件日製會社依買賣契約既須就系爭貨物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自得本於買賣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再鐵道會社、日亞航公司、民航局、驊洲公司為相繼運送人及保管人,且均為日製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等於運送、保管過程中未盡運送人、保管人注意義務致系爭設備全損,上訴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連帶負賠償損之責。日製會社則以其與聯電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係以FOB為買賣條件,系爭設備於日本東京機場交付予運送人時,完好無瑕,是其已負出賣人之交付義務,至系爭設備因嗣後運送所致之損害,與其無涉等語。鐵道會社、日亞航公司則以其與驊洲公司並非相繼運送人,其等之運送責任於系爭設備運抵民航局所屬之貨運站時即終止,而系爭設備運至民航局時並無受損,故應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民航局則以系爭設備僅於保管放行時,發現包裝之木箱側面上方有輕微破損,惟其碰撞及向上指示器顯示均為正常並無異狀,足認該設備應非在其保管中受損,自不負損賠責任等語。驊洲公司則以其於承運之初即發現外包裝有破損,並通知聯電公司,由聯電公司派員隨車運送,於運送中未有任何異常情形,顯然系爭設備之損害並非其運送所致,應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聯電公司為中華民國國籍之公司,被上訴人日製會社、鐵道會社、日亞航公司為日本籍公司,上訴人請求日製會社、鐵道會社、日亞航公司損害賠償,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為一基於國際貨物買賣、運送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查,上訴人就日製會社及鐵道會社依買賣契約、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賠償部分,其應適用之準據法,當事人間意思不明,復與聯電公司國籍不同,且其行為地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發要約通知地為其間應適用之法律。而本件聯電公司址設新竹科學園區,此有買賣契約乙件附卷可稽,是其向日製會社及鐵道會社為買賣、運送要約發通知地,亦係在新竹科學園區,是此部分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日製會社、鐵道會社、日亞航公司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結果發生地在中華民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上訴人主張聯電公司與日製會社簽訂之買賣契約背面記載兩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惟該記載僅為聯電公司之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人主張聯電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向日製公司買受系爭設備,由鐵道會社、日亞航公司承運抵中正機場後,儲放在民航局,再由聯電公司委託驊洲公司運至聯電公司新竹廠。詎聯電公司於收貨後,發現該批貨物已嚴重受損,經公證驗定結果,認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發生碰撞造成損害。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聯電公司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並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空運提單、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貨物運輸險賠款收據、權利轉讓書、公證報告、預約保單、買賣合約書、經被上訴人日製會社簽認之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原證外放),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已全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日製會社部分:
1、上訴人主張聯電公司與日製會社已就系爭設備之危險負擔,於契約背面另行約定至該貨物抵達目的地聯電公司新竹廠,茲本件貨物受有損害既經認定,日製會社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並提出聯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聯電公司與日製會社所訂之買賣契約背面記載:「Notwithstandinganyinspectionortermherein.SellerwillbearallriskuntillfinalacceptanceofthegoodBuyeratdestination.SelleralsobearsallriskwithrespecttoanygoodsrejectdbyBUYER....」,即記載就系爭設備之危險負擔,應至買方最後目的地收受貨物止,但核閱前開買賣契約書,係聯電公司製作之制式契約,且該契約正面已有聯電公司另以打字繕寫之責任約定及價格條件為:「PROMISEDELIVERRY:TOBEFOBJAPANAIRPORT....」,既約定係以在東京機場交貨之FOB方式,核FOB貿易條件,依據國際商會西元一九九0年制定國貿條規之規定,以FOB之價格條件下,賣方承擔之風險係包括所有費用及危險直到貨物在裝貨港確實通過船舷時為止,是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正、反面記載之危險負擔責任固有不同。
惟按一般常情,如訂約當事人於制式定型化約款外另有補充文字之情形,即當事人間有個別商議之約款,應認當事人間有以該補充文字約定優先制式定型化條款約定之合意,是縱如兩造契約背面有危險負擔之約款,惟本件FOB之貿易條件,既係要約人即聯電公司另以打字方式書寫在契約正面,即契約之承諾人日製公司於承諾時,亦認上訴人有改變契約背面制式約款之認識而據以為承諾,是契約正面所書立FOB貿易條件已成為兩造個別合意之貿易條件,該條件當有排除背面制式約款之合意至明。參酌上訴人委請紐約銀行東京分行出具之信用狀開發書亦明載買賣條件為「LOADININCHARGE44A:TOKYOAIRPORT
(FOB)」,且聯電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之保險契約,亦約定保險期間係自發貨商倉庫至聯電公司倉庫,航空運費「到付」,甚且聯電公司復自行委託驊洲公司自中正機場運送系爭設備至聯電公司,此有該信用狀開發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證兩造間之貿易條件係以FOB為確。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背面制式危險負擔條款乃兩造間之特別約款,應優先適用云云,不足為採。又FOB之貿易條件,不僅單純之價格條件,尚包含危險負擔條件,蓋價格條件若含危險負擔之風險,此風險自須反映在價格上,故而FOB貿易條件不僅為單純之報價條件,尚包含危險負擔之條件,上訴人主張前開買賣契約正面書立之FOB僅為報價條件,不包括危險負擔之條件云云,尚有所誤。
2、又系爭買賣契約之危險負擔條件既係FOB,即日製公司之危險負擔以在日本東京機場交付系爭設備為止,自東京機場後之危險概由買受人即聯電公司負擔,則系爭設備自東京機場運送至聯華公司之危險既須由聯電公司負責,則聯電公司就與運輸有危險事故引起之損害,向上訴人投保運輸保險,自屬有保險利益,日製公司抗辯稱聯電公司無保險利益云云,不足為採。
3、上訴人主張日製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買賣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固據提出公證報告二件為證。惟查,日製公司之危險負擔既以東京機場為止,則上訴人即應就系爭設備在東京機場時已有毀損、或瑕疵負舉證之責,詎上訴人僅提出系爭設備運送至聯華公司後之毀損公證報告,惟核閱該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中譯本記載:「實際貨損原因不能確定,然而,依吾等綜上資料之判斷意見,倘上揭授貨物可被證明於日本包裝過程時\後情狀良好,貨損之因應係於航程中發生」(見外放證物附件六),是系爭設備之貨損原因既於航程中發生,而日製公司就系爭設備交付日亞航公司時,日亞航公司就系爭設備之包裝並無任何異常報告,且系爭設備外包裝上所貼附之向上指示器、碰撞指示器亦無任何變色情狀,足證系爭設備在日製公司交付日亞航公司前並無受任何碰撞,參酌系爭設備運至聯電公司後,向上指示器、碰撞指示器均已變色(此部分詳如后述),即日製公司就危險責任後所生物之毀損,對聯電公司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徒憑上開公證報告,責令日製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顯未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或受讓聯電公司債權,請求日製會社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二)鐵道會社部分:系爭設備係由鐵道會社運送至東京機場,上訴人主張鐵道會社係相繼運送人,且為日製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鐵道會社就系爭買賣契約,固係日製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鐵道會社於運送途程中,有故意過失時,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日製公司應負同一責任,但系爭設備經由鐵道會社運送至東京機場交付日亞航公司,日亞航公司並未為任何瑕疵之保留,如前所述,且日亞航公司空運系爭設備至中正機場時,民航局復未為任何瑕疵之保留(此部分詳如后述),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鐵道會社於其運送途程中有任何故意過失之情事,致系爭設備受損,上訴人令鐵道會社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另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規定之相繼運送乃數運送人同一運送物,共同與託運人訂立一個運送契約,而內部則劃分途程。本件上訴人主張鐵道會社為相繼運送人固據提出空運提單乙件為證(外放原證一號),惟其僅為聯電公司與鐵道會社訂立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鐵道會社就系爭設備,既未共同與其他運送人即驊洲公司與聯電公司訂立運送契約,縱如空運提單係由鐵道會社出具,亦顯與前開相繼運送之情形迥不相同,況驊洲公司就系爭設備貨損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理由詳如后述),上訴人遽以鐵道會社為相繼運送人,對聯電公司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為採,則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或受讓聯電公司債權,請求鐵道會社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三)日亞航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日亞航公司為相繼運送人,就系爭貨損,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日亞航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以EG二五三次貨運機運送系爭設備至中正機場交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倉接收時,並無異常情形,即台北航空貨運站八十二年五月二日EG二五三次班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上並無記載系爭設備之主提單、分提單號碼有破損異常情形,此有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是系爭設備於日亞航運送過程中既無任何異常,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日亞航公司就其承運有何故意過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日亞航公司對聯電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又日亞航公司亦未與其他運送人即驊洲公司共同與聯電公司訂立一個運送契約,即不符合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規定之相繼運送人,且驊洲公司就系爭設備貨損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理由詳如后述),上訴人主張日亞航公司應負相繼運送人責任云云,尚乏所據。則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或受讓聯電公司債權,請求日亞航公司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四)民航局部分及驊洲公司部分:
1、系爭設備自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運抵民航局所屬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倉接收後,迄五月四日放行時,系爭設備C\NO:1大箱,正面左側離地高一四0公分處外,本箱木板破損27X30CM。此固據上訴人提出五月四日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乙件為證(附外放證物),惟系爭設備包裝箱外,均附有碰撞指示器及自向上指示器,並於民航局放行時均屬正常,此有前開異常報告可憑,核指示器極度靈敏,只要用手輕輕一彈,該指示器即刻變色,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反面),故而系爭設備外包裝所附之向上指示器、碰撞指示器,於民航局放行時既均未變色,且該指示器嗣於五月六日公證時已有變色為紅燈之情形,此有台灣通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足證該指示器尚為正常運作而非失效之器具,應足可辨識系爭設備是否曾受碰撞及倒置之依據,是故系爭設備於台北航空貨運站放行時,向上指示器及碰撞指示器既均正常,縱如外包裝有些微破損,當不足以使系爭設備有毀損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民航局抗辯稱上開木箱外包裝破損與系爭設備毀損無涉云云,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民航局就系爭設備之保管有過失,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形,對聯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為採。則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或受讓聯電公司債權,請求民航局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2、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經民航局放行,交由驊洲公司運抵聯電公司時,驊洲公司未固定用以承運系爭設備之貨車底板上備有方便搬移貨物之滾筒,置滾筒可能與系爭設備碰撞,肇致毀損更形擴大,隨車之趙小姐有聽到撞擊聲云云。惟查,驊洲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前往台北航空貨運站接收系爭設備,此有前開放行異常報告表附卷可按,上訴人主張驊洲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承運系爭設備云云,不足為採。又驊洲公司於接收系爭設備時,就外包裝毀損之事實,已向聯電公司為保留之通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設備經由驊洲公司運抵聯電公司時,向上指示器及碰撞指示器均屬正常,即聯電公司於收受系爭設備時,就未為此保留,復為上訴人所是認,且上訴人聯電公司之隨車趙小姐即為 趙玉蓮 ,經其到場證稱:「(在押運途中,有無聽到碰撞的聲音?)不太有特別印象。(領貨時,外包裝有無缺損情況?)我不曉得這件有沒有,如有缺損,機場會開異常報告,我們會根據異常報告,當天連絡公證行,除非當天公證行無法處理。如有破損,我們也會通知保險公司當天到,本件外包裝究有無破損,已不記得了,不過我有一個印象就是有一部機器有異常。」(見本院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是趙玉蓮於隨車押送本件系爭設備至聯電公司時,既未有特殊之印象,上訴人主張聯電公司之趙小姐於隨車過程中,有聽到撞擊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酌驊洲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自台北航空貨站報關放行,此有前開放行報告表附卷可按,詎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通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即貨運到達聯電公司後二天始作成,即該公證報告上記載向上指示器及碰撞指示器變色,應係於驊洲公司已將系爭設備交付聯電公司後始發生之事實。據此應可判斷,驊洲公司交付系爭設備予聯電公司後,應另有發生碰撞,致使向上指示器及碰撞指示器變色,應屬不爭。因此驊洲公司交付系爭設備予聯電公司時,向上指示器及碰撞指示器既均完好無變色,且隨車之趙玉蓮亦證稱其並無聽見有任何碰撞聲,足證驊洲公司運送系爭設備過程中並無何故意過失行為,致系爭設備碰撞受損。嗣驊公司就交付系爭設備予予聯電公司後所生之毀損,驊洲公司自不負責,驊洲公司主張系爭設備貨損,不可歸責於己,應可採信,上訴人依保險代位或受讓聯電公司之債權,請求驊洲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殊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驊洲公司於運送途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系爭設備受損,上訴人主張其依保險代位或受讓聯電公司對驊洲公司債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驊洲公司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設備毀損,係發生在日製會社承擔風險期間即貨物確實通過東京機場機舷時之前,亦不能證明該毀損係發生在鐵道公司、日亞航公司、驊洲公司承運期間,復未能證明毀損係發生在民航局倉儲期間,則聯電公司基於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請求權、債務不履行(包括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保險代位或受讓聯電公司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筱珮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