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88號
原 告 黃錦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錦松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
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以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
○○段第262地號等2筆土地之價值,按原告可得利益即其持分
計算其價額,以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釋
明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