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志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志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拘提,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另因:強盜、竊盜、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8月、8月、8月、4月、5月;98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審訴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4年
8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反面),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