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嘉義玉山郵局戶名林皇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皇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正」)共同基於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載105年12月21日前某時,應予更正),與「阿正」約妥,由其負責提供帳戶與「阿正」使用,其後並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交與「阿正」,「阿正」將給與林皇裕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林皇裕即於105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與「阿正」,其後「阿正」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上開集團成員)、 林志偉 共同基於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第1名成員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先撥打 林水勝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住處(詳細住址詳卷)之室內電話,向林水勝訛稱:其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通知林水勝於105年8月3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48,356元未繳,請林水勝儘速繳納云云。經林水勝回覆並未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後,上開集團第1名成員即要求林水勝撥打165反詐騙電話查詢,嗣林水勝於未掛斷電話之狀況下撥打165號碼,由上開集團第2名成員接起後,續訛稱:其為 陳文政 警員,告知林水勝涉嫌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並涉嫌洗錢,該案已遭 黃明昭 隊長查獲云云,隨後即將電話轉交予上開集團第3名成員,由上開集團第3名成員接起後,再訛稱:其為黃明昭隊長,告知林水勝涉有洗錢重嫌,案件已交由 陳瑞仁 檢察官處理,隨後再將電話轉交予上開集團第4名成員,經上開集團第4名成員接起後,再訛稱:其為陳瑞仁檢察官,要求林水勝匯款以作為偵查犯罪之用云云,致林水勝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上開集團成員指定之林志偉(林志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林志偉中國信託帳戶)內。林水勝於匯款完畢後,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於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上開集團某一成員,上開集團某一成員復訛稱尚須再匯300萬元作為偵查犯罪所用云云,致林水勝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內。林皇裕即依「阿正」指示,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1時4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自上開合庫帳戶提款現金186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由「阿正」搭載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復依「阿正」之指示,自其上開合庫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其所申設之嘉義玉山郵局戶名林皇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林皇裕郵局帳戶)內,又於同日,依「阿正」之指示,陸續自其上開合庫帳戶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元(合計14萬元);及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80萬元、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000元、2萬7000元(合計15萬元),並將前揭領得之全數現金共計295萬元(計算式:186萬元+14萬元+80萬元+15萬元=295萬元)交與「阿正」,尚餘5萬元在其上開郵局帳戶內(即100萬元-80萬元-15萬元=5萬元)。嗣林水勝匯款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水勝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皇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上開林皇裕郵局帳戶與「阿正」使用,其並依「阿正」指示轉帳、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交與「阿正」,「阿正」約定將給與其5萬元報酬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至69、81頁),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在工地認識「阿正」,「阿正」向我借帳戶使用及幫他存提款,叫我把帳戶內之工程款領出來,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
㈠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上開林皇裕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並有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上開林皇裕郵局帳戶與「阿正」使用,並約定其依「阿正」指示轉帳、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交與「阿正」,「阿正」將給與其5萬元報酬之情,已據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36、3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68、69、81頁)時自陳明確。
㈡告訴人林水勝於上開時間,受上開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
誤,分別臨櫃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林志偉中國信託帳戶、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水勝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11至13頁)、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5009號函附上開林志偉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在卷可稽。可見,「阿正」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林志偉中國信託帳戶、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林水勝匯入款項之帳戶,足堪認定。
㈢而告訴人林水勝受詐欺而匯款入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後,被
告即依「阿正」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臨櫃自上開合庫帳戶提款現金186萬元、自其上開合庫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且陸續自其上開合庫帳戶內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元(合計14萬元);於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80萬元、6萬元、6萬元、3000元、2萬7000元(合計15萬元),並將前揭全數現金共計295萬元(計算式:186萬元+14萬元+80萬元+15萬元=295萬元)交與「阿正」,尚餘5萬元在其上開郵局帳戶內(即100萬元-80萬元-15萬元=5萬元)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6、37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於107年1月9日以合金朝馬字第1070000060號函附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105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卷第21至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於107年1月4日以合金北臺中字第1070000037號函附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105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25、2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於107年1月30日以合金水湳字第1070000367號函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於107年5月4日以合金草屯字第1070001546號函附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28日以儲字第1070133501號函附上開林皇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2、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於107年11月16日以嘉營字第1071800479號函附上開林皇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憑。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阿正』是作板模的,我只知道他
的外號,是在工地認識的。」、「因為『阿正』說他有一筆工程款叫我幫他領出來,他會給我5萬元。」、「〈你在當時認識『阿正』多久?〉認識不到二星期。」、「〈與『阿正』有無信任基礎?〉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阿正』的真實姓名為何?地址為何?〉我都不知道。我是在工地和『阿正』認識的。『阿正』告訴我他是從高雄來的工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你是如何認識『阿正』的?〉在案發前的兩三個月前在工地認識,『阿正』是做板模。」、「〈『阿正』的真實姓名?〉我就只知道他叫『阿正』。」、「我就照『阿正』的意思做,『阿正』怎麼講我就怎麼做。」、「〈『阿正』為何要你這麼做?〉我不清楚。」、「〈你沒有覺得奇怪,這與一般領錢過程不同?〉我也覺得奇怪,但我想我已經答應『阿正』,就趕快照『阿正』的意思把錢領出來。」、「〈如何是正常合法的錢,就一次領出來就好,為何要如此繁複的轉匯,又臨櫃,又ATM,這樣很不合理?〉我當初也覺得很奇怪,『阿正』當初說是工程款,我也沒有詳細問,我當時覺得很奇怪,但已經答應『阿正』,也想要賺那個5萬元,雖然心裡覺得很奇怪,所以還是把帳戶借給『阿正』,幫他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可知,被告並不知道「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身分,與「阿正」並無信賴關係,且被告當時已就「阿正」指示其提領、轉帳等過程異於常情而覺得奇怪,然為賺取「阿正」所應允給與之報酬5萬元,仍提供其上開合庫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供「阿正」使用,並依「阿正」之指示為上開提款、轉帳等行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與「阿正」。
⒉復衡以被告當時為44歲之成年人,且自 陳國中 肄業,擔任油
漆師傅之工作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以上開方式將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上開林皇裕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並同意依指示提款、轉帳,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上開林皇裕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
⒊被告雖辯稱:伊在工地認識「阿正」,「阿正」向伊借帳戶
使用及幫其存提款,叫伊把帳戶內之工程款領出來云云,然被告在不知道「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身分,與「阿正」並無信賴關係,況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轉帳並非困難之事,而依被告所述,其只要提供帳戶供「阿正」使用,且依「阿正」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轉帳,即可獲得5萬元之高額報酬,依被告當時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知此情實有違社會常情,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匯入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惟被告為賺取「阿正」所應允給與之報酬5萬元,不顧「阿正」有可能將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上開林皇裕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上開林皇裕郵局帳戶提供與「阿正」使用,並依「阿正」指示提款、轉帳,對於「阿正」利用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上開林皇裕郵局帳戶向告訴人林水勝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
㈤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被告已可預見匯入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且於本院審理時時稱:「……他(按指「阿正」)說他的錢可否進我的銀行帳戶,併請我幫他領款,我說可以,所以我就提供我的合庫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與「阿正」使用時,即同意負責提款,之後確實實際提領告訴人林水勝因遭詐欺而匯入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之部分款項,及將部分款項轉帳入上開林皇裕郵局帳戶後提領之,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阿正」、上開集團成員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106年度臺上字第4051號判決見解參照)。
㈥又按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第339條詐
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僅提及係依「阿正」要求提供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上開林皇裕郵局帳戶,及依「阿正」指示提款及轉帳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陳述,並陳稱:就本案行為過程,並無與「阿正」以外之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67、80頁),則本案被告雖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且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頁),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件固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另案被告林志偉有
直接之聯絡,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稱其僅與「阿正」接觸,然告訴人林水勝係受上開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入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且另案被告林志偉亦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業如前述,是足認被告與「阿正」、上開集團成員、林志偉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詐欺款項、轉帳等之犯行,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甫於105年1月2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未悔悟,不到1年之時間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法治觀念
淡薄,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後態度、告訴人林水勝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陳:「阿正」表示會給伊報酬
5萬元,惟迄今並未給付,而「阿正」當時係要伊隔天再將上開林皇裕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提出來,惟伊隔天提款就提不出來,「阿正」並無表示上開林皇裕郵局帳戶內尚未領款之5萬元,係伊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80、81頁)。而查,告訴人林水勝受詐欺而匯款300萬元入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後,被告依「阿正」指示將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內之其中100萬元轉帳至上開林皇裕郵局帳戶內,之後陸續從上開林皇裕郵局帳戶提領共計95萬元,剩5萬元尚未提領之情,詳如前述。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於107年11月16日以嘉營字第1071800479號函表示:上開林皇裕郵局帳戶於105年12月21日依據合作金庫銀行聯防機制通報單所圈存之50,485元,迄今尚未解除,仍在帳戶結存內,惟解除前不得支用等語,有該函文及檢附之上開林皇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見,就告訴人林水勝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從上開林皇裕合庫帳戶轉帳至上開林皇裕郵局帳戶內而尚未提領之5萬元,被告雖否認為其可獲得之報酬,惟既已經存在被告名下之上開林皇裕郵局帳戶內,且尚未經被告提領以交付「阿正」,即應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水勝,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江彥儀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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