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文川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郭文川明知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詳後述)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文川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秋燕林憲 甫、 林雪 瑲,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陳秋燕、 林憲甫林雪瑲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郭文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向陳秋燕、林憲甫、林雪瑲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 林聖傑 (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持郭文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欲臨櫃提款時,行員察覺林聖傑非郭文川本人,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燕、林憲甫、林雪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郭文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8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文川固坦承有於105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一個叫 阿志 的人,跟伊說一本簿子新臺幣(下同)8千元,但伊不知道他要拿去詐騙,他說要拿去類似賭博用,說隔天要拿錢給伊,結果隔天也沒有給伊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開立,被告並於105
年1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
6年度偵字第28987號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6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107號卷第57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秋燕、林憲甫、林雪瑲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秋燕、林憲甫、林雪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本案被告對於前開答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就借用其帳戶資料之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完全無法提出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倘依被告所辯,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賺取8千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有缺錢花用,始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收
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自當嚴加保管。本案被告於行為時雖年僅20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顯非係智慮未周之人,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郭文川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秋燕、林憲甫、林雪瑲施以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郭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歷次所供,至多僅能認參與向其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員僅有綽號「阿志」1人,且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固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騙者係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詐欺行為,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向上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被告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供不法集團分別向告訴人陳秋燕、林憲甫、林雪瑲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告訴人陳秋燕遭詐騙而匯款2筆各40萬元,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僅記載1筆40萬元,而漏載另1筆40萬元,然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水泥工、月入4、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犯罪所得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下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觀之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行為終止時,均係在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前,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帳戶及金額│證據出處│├──┼───┼────────┼──────────┼──────────────┤│1│陳秋燕│詐欺集團成員於10│陳秋燕於105年11月11│①告訴人陳秋燕於警詢之指訴(││││5年11月11日10時│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106偵5107卷P.34-35)。││││許,假冒特別偵○○○區○○路○段○○號之│②被告郭文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組人員名義撥打電│國泰世華銀行,以臨櫃│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話予陳秋燕,佯稱│匯款之方式,將400,00│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偵51││││涉嫌刑事犯罪,需│0元匯入郭文川之國泰│07卷P.56-59)。││││繳納保證金云云,│世華銀行帳戶內;又於│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致陳秋燕陷於錯誤│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依對方指示匯款○○○區○○○路○○○號│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之富邦銀行,以臨櫃匯│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款之方式,將400,000│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元匯入郭文川之國泰世│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華銀行帳戶內。│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存摺明細、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06偵5107卷P.36-41、44-4││││││5)。│├──┼───┼────────┼──────────┼──────────────┤│2│林憲甫│詐欺集團成員於10│林憲甫於105年11月18│①告訴人林憲甫於警詢之指訴(││││5年11月17日11時│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106偵5107卷P.4-5)。││││28分許,假冒國立│縣○○市○○路○號之│②被告郭文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雲林科技大學總務│合作金庫銀行,以臨櫃│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處李小姐名義撥打│匯款之方式,將175,60│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偵51││││電話予林憲甫,佯│0元匯入郭文川之國泰│07卷P.56-59)。││││稱校內男生宿舍的│世華銀行帳戶內。│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燈具及床組工程,│。│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欲給林憲甫承包,││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並推薦床組材料商││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林震遠 云云,嗣詐││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欺集團成員又假冒││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06偵││││林震遠與林憲甫聯││5107卷P.9-11、24)。││││絡,佯稱:可提供││││││施工材料,但必須││││││先支付定金17萬56││││││00元云云,致林憲││││││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3│林雪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林雪瑲於105年11月18│①告訴人林雪瑲於警詢之指訴(││││5年11月17日13時│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106偵5107卷P.25-27)。││││28分許,假冒中○○○區○○路○○○號之國│②被告郭文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電信行員張小姐、│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黃明昭 警察隊長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偵51││││義撥打電話予林雪│860,000元匯入郭文川│07卷P.56-59)。││││瑲,佯稱遭冒名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辦門號,涉犯恐嚇│。│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勒索案,需支付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資金云云,致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雪瑲陷於錯誤,依││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方指示匯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06偵5107卷P.28-30、32││││││-33)。│└──┴───┴────────┴──────────┴──────────────┘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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