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郭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6日18時許,行經 李雅容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鎖,遂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李雅容所有置於沙發上之芋色斜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米色皮夾1只、證件2張】,得手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李雅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進志(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5、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雅容、證人即被害人之丈夫 謝勝忠 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李雅容部分見警卷第2至5頁;謝勝忠部分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得易科罰金),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芋色斜背包1只、米色皮夾1只及證件2張經被害人領回外(見警卷第18-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其餘竊得之財物已遭花用完畢,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因精神分裂症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竊取之現金1,000元,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頁),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其竊盜所得現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被告行竊所得之芋色斜背包1只、米色皮夾1只及證件2張,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李雅容,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