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緯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被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15號、107年度偵字第33533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借據壹紙(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及本票參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伍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冠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緯與陳冠綸為兄弟關係,前因陳佳緯與友人集資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投資表兄 吳忠庭 所經營之「比特幣挖礦」(即使用電腦設備運行後,取得剛發行之比特幣)事業,而吳忠庭又委託同樣從事「比特幣挖礦」事業之友人 莊志恒 ,向大陸賣家購買已組裝完畢之比特幣挖礦機臺,並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交付上開款項與莊志恒作為買賣價金,然莊志恒迄未依約交付機臺,經吳忠庭追討後,僅匯款30萬元即避不見面。陳佳緯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等犯意,於107年5月15日晚間某時許,邀集具有傷害、強制等犯意聯絡之胞弟陳冠綸(無證據證明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及另5名同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陳冠綸即與陳佳緯及該5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強制等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部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攜帶棍棒、電擊棒等物(均未扣案),前往找莊志恒追討上開機臺。於翌(16)日0時57分許,趁莊志恒與友人 黃郁竣 等人在臺中市○○區○○○街○○○號工廠前聊天時,持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莊志恒成傷,並將莊志恒強押上該車,陳冠綸見莊志恒上車後,即先行離去。陳佳緯則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矇住莊志恒眼睛後,強行取走其手機,限制其離去之自由,並沿路毆打莊志恒。嗣將莊志恒帶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工廠內,將莊志恒之手腳捆綁後,繼續使用棍棒、電擊棒等物,加以毆打,限制其離去之自由,並向莊志恒恫稱:「有什麼遺言趕快說一說」等語,使莊志恒心生畏懼, 致生 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陳佳緯又喝令莊志恒跪在現場約1小時後,再持莊志恒之手機,要求莊志恒以擴音之方式,撥打電話給其配偶 楊舒絜 ,並依陳佳緯之指示,要求楊舒絜籌措300萬元以贖回莊志恒等語,通話完畢後,莊志恒則爭執先前已匯款30萬元與吳忠庭,為何還要給300萬元等情,陳佳緯則恫稱:就是要300萬元,如再討價還價,就要挖洞把莊志恒埋起來等語,使莊志恒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陳佳緯喝令莊志恒撥打電話給友人黃郁竣後,陳佳緯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直接向黃郁竣恫稱:將礦機拿出來贖回莊志恒,否則要對莊志恒、黃郁竣及渠等家人不利等情,使黃郁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方同意交付機臺。陳佳緯又迫使莊志恒依其指示口述自承:莊志恒拿了被告等人300萬元購買機器,因款項不見而持上開礦機抵押等情並錄音,復強迫莊志恒簽立500萬元借據1紙及面額500萬元本票3紙(均未扣案),另要求莊志恒於同年5月25日前提出300萬元清償債務,並至警局撤回本案(因黃郁竣已先報警),以此等方式壓迫莊志恒自由意志,使莊志恒為保全自身安全而為上開無義務之事。嗣將莊志恒載往臺中市沙鹿區某統一超商前,要莊志恒自行離去,並囑莊志恒撥打電話與吳忠庭聯繫交付礦機之時間及地點,離開前向莊志恒恫稱:回家後先匯10萬元,否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莊志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莊志恒與吳忠庭連繫後,約明於同日9、10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金福華餐廳」旁停車場內交付礦機,嗣黃郁竣委由 李執信 駕車,分2次將機臺48臺及顯示卡100片載至上開停車場,由陳佳緯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小貨車(實際車牌號碼不詳)載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嗣後均已發還黃郁竣)。另莊志恒則匯款10萬元至 楊宗佑 之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佳緯又承前開恐嚇犯意,持吳忠庭之電話向黃郁竣恫稱:「不怕渠等去報警,如果報警會對渠等家人不利」等語,致黃郁竣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莊志恒因受上開毆打,受有頭部、左上臂、雙側前臂、左手、左下背部、雙側髖部、左大腿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志恒、黃郁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偵、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佳緯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15號卷一【下稱偵卷㈠】第1頁背面至第2頁、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15號卷二【下稱偵卷㈡】第246頁背面至第247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949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36頁、第114頁、第132頁;被告陳冠綸部分:見偵卷㈠第80至81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志恒、黃郁竣、證人楊舒絜、李執信、吳忠庭分別於警、偵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莊志恒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562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6頁、第20至23頁、第6至7頁、第103頁、第119至120頁,偵卷㈡第239至240頁;證人黃郁竣部分:見他卷第24頁、第27至29頁、第106至107頁、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偵卷㈡第240頁;證人楊舒絜部分:見他卷第32頁、第7頁;證人李執信部分:見他卷第34至35頁、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證人吳忠庭部分:見偵卷㈠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30頁背面、第62至65頁),並有107年10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1至12頁)、107年5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他卷第43至46頁)、107年5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文字檔說明(見他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卷第48至49頁)、莊志恒於107年5月25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0頁)、恒曜資訊社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62至63頁)、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資料(見他卷第64頁)、偵辦刑案蒐證照片(見他卷第64至65頁)、臺中市○○區鎮○路○○○號與臺中市○○區○○○○○巷000號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5頁、第112頁背面)、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他卷第66頁)、證人黃郁竣提出遭侵占比特幣礦機及顯示卡購買價值明細(及銀行匯款附件)(見他卷第7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75頁、第79頁、第92頁)、比特幣礦機交付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04頁)、告訴人黃郁竣提出遭侵占之同款式之比特幣礦機及顯示卡照片(見他卷第108至111頁)、107年10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15至116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884號搜索票(見偵卷㈠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12至14頁)、107年11月14日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㈠第44至45頁)、證人吳忠庭提出之107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8日之臉書對話內容(見偵卷㈠第46至5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卷㈠第83頁)、臉書對話內容(見偵卷㈡第176至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12月2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46056號函暨檢附之贓證物認領代保管單(見偵卷㈡第253至25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7年5月15日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下稱偵卷㈢】第256頁)、「MarkWu」臉書帳號資料及107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4日對話內容(見偵卷㈢第260至292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故倘被告之行為除妨害他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81年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佳緯將證人莊志恒強押上車,而以上揭非法方法剝奪證人莊志恒之行動自由的過程中,雖亦有使用棍棒及電擊棒毆打證人莊志恒、強行命證人莊志恒依其指示口述而予以錄音並逼迫其簽立借據及本票、要求其於期限前提出300萬元、至警察局撤回告訴等,而令其行無義務之事,並對證人莊志恒出言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然依上開說明,自均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屬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被告陳佳緯於剝奪證人莊志恒行動自由前,先持棍棒、電擊棒而毆打證人莊志恒成傷部分,則應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
1.被告陳佳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1罪);另被告陳家緯對證人黃郁竣出言恫嚇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2.被告陳冠綸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各1罪)。
㈢被告陳佳緯、陳冠綸(僅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5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佳緯於同1日內,先後對證人黃郁竣出言恐嚇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陳佳緯係為達成索取債務之目的而為前開不法行為,
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名,被告陳冠綸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陳佳緯部分,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就被告陳冠綸部分,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累犯部分:
被告陳佳緯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陳佳緯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4年餘再犯不同罪質之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仍可認為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共犯間,共同對證人即告
訴人莊志恒、黃郁竣所為之不法行為,均係出於索討債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佐以被告陳佳緯係實際債務糾紛之當事人,被告陳冠綸與被告陳佳緯間為兄弟關係,因而為其兩肋插刀而介入本案,並 衡以渠 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3頁),暨本案所實施之手段、分工情形、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未扣案之借據1紙(面額500萬元)及本票3張(面額各為500萬元),均為被告陳佳緯強迫告訴人莊志恒簽立,均屬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於被告陳佳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告訴人2人所交付與被告陳佳緯之比特幣礦機48臺及電腦顯示卡100片等物,均已全數發還告訴人黃郁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12月22日函文暨檢附之贓證物認領代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253至254頁),堪認被告陳佳緯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黃郁竣,揆諸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至於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不詳之5名共犯,所分持之棍棒、電擊棒所為之本案犯行部分,因上開棍棒、電擊棒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均非違禁物,認予以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