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偉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09、1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父親之友人,於105年間,與甲女及甲女之父母同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詎丙○○明知甲女尚就讀國小,為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女童,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5年8月間(甲女國小二年級升三年級之暑假),在上開住處丙○○之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強壓甲女頭部靠近其下體,並迫使甲女以口腔含住其生殖器之方式,先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兩次。
二、案經甲女、乙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被害人之母乙女、被害人師長即證人丙女等人,均分別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證人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證詞並非同法第158條之3所定證人之證言應以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之範疇,自無因未予具結而生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其於偵查中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訴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女、丙女所陳見聞被害人甲女如何陳述或揭露被害經過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或被害人平時表現等情節,乃以其等親身感知之經歷為描述,自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伊確實有與甲女及其父母同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起訴書所載強迫被害人為其口交,伊沒有認罪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小學二
年級升三年級的時候,都是晚上,一次是還沒吃飯、一次是吃飽了兩次相隔一個禮拜;第一次媽媽在家,爸爸上班,兩個妹妹在房間玩,第二次爸爸上班,妹妹在房間玩,媽媽在家;第一次,丙○○跟伊坐在床上,剛開始伊背面對著他,後來他躺下,他就用手抓伊的頭去碰他下面,他當時穿四角內褲,把下面掏出來,伊自己張開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約一至二分鐘,過程中伊曾想抬頭,但被他壓著,他手放開伊才抬起頭來,之後伊就離開房間去跟妹妹玩;第二次的情形也是跟第一次一樣,只是日期不一樣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407號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丙○○是怎麼做?)我坐在他床上,我就把腳放上去,他就把褲子脫下來,把我的頭輕輕壓下去。(問:他的手有無壓住妳的頭??)有,輕輕的。(問:被告的生殖器官是自己弄出來的,還是叫妳把它拿出來的?)他自己弄出來的。(問:妳當時看到男生的生殖器官,是否有嚇一跳?)我那時候就有一點嚇一跳。(問:被告叫妳含住的時間大概有多久?)不記得。(問:當時妳為何要聽從被告的指令?)那時候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問:之後是否又有一次,被告又把他的生殖器官掏出來,把妳的頭壓下去含住他的生殖器官?)是。(問:當被告把妳的頭壓下去含生殖器時,照妳的說法是被告都沒有講什麼?)對。(問:這兩次被告對妳做這種事情的時候,妳有無用手去推他?)那時候我就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就沒有做任何動作。(問:妳於警詢時曾稱,妳當時想要把頭抬起來,但他又把妳往下壓,妳想要把頭抬起來的意思就是妳不想做這件事情,是否如此?)是。(問:但是被告把妳的頭往下壓下去?)對。(問:妳曾經在警詢時稱,是二升三的暑假,是否如此?)好像是。(問:因為暑假是7、8月,筆錄中妳有特別說是在8月,是否正確?)應該是。(問:這兩次被告有壓著妳的頭去吃他的生殖器,妳當時是否知道什麼是生殖器?)不知道。(問:是後來這個案子被老師、父母親知道,這樣子問妳,妳才知道那個叫生殖器?)是。(問:妳當時認為那個地方是什麼?尿尿的地方?)是。(問:如果被告沒有用手按著妳的頭,妳是否會想要去吃他尿尿的地方?)不會。(問:他按著妳的頭去吃尿尿的地方,妳想要起來的時候,他又再度按著妳,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78頁)。
足見證人甲女就其遭被告以手按壓頭部為其口交兩次之客觀事實,前後證述均屬一致,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而以被害人甲女案發當時年紀甚小,年僅9歲,非具有複雜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倘非親身經歷上述被害事實,衡情應無法憑空杜撰此等犯罪過程而為 羅織 被告入罪之指訴。
㈡其次,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大
約是在107年5、6月間,經由社工告知甲女在學校上健康教育的時候,有上到身體的構造類似的課程,有跟同學講此事;之後伊請與甲女要好的同事詢問甲女,伊也有自己向甲女求證,伊跟甲女說這個事情是不能亂說的,伊相信事情有發生妳才會講,小朋友既然講得出來,伊就是選擇相信小孩子;甲女說她一直不敢跟伊說,因為怕伊會罵她為什麼跟叔叔走這麼近,因為之前伊有跟她講說女孩子跟男生不要走太靠近,不管是不是阿公或是叔叔、阿伯之類的,只要是男生就是要有距離,甲女是跟伊說她怕伊罵她;甲女跟伊講的時候,一直在摳手,在警局陳述的時候,甲女有一直哭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反面)。證人即甲女之自然科老師丙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甲女跟妳分享過讓妳比較有印象的是什麼事?)過程當中因為有很多孩子願意分享跟發表,但因為孩子常常會告狀,甲女可能跟同學之間的互動關係不是很好,這個過程中有發生一件事,甲女有一次被好幾個男孩子攻擊說她有看過男生的性器官等等,好幾個孩子一直在取笑甲女,甲女眼淚已經快掉下來了,那時候我就叫孩子不要講,我說這種事情如果沒有事實發生不要講了,這件事情在當下先被我制止掉,但是甲女在下課的時候把我留住,在那個過程中甲女再重複跟我講這件事情,我才驚覺是需要被我重視的事情,我稍微細問她整段過程,我發現甲女陳述得非常細膩,她跟我說『老師我告訴妳我真的有看過男生的那個地方』,我說妳怎麼可能看得到,她說真的,她在講的這個過程當中,眼神充滿了有一點點的神奇,我就問她說妳怎麼看得到,她說因為叔叔讓我看,我又說他怎麼可能會讓妳看,她說因為都沒有人在家,我說那他就給妳看?甲女說『對,而且他叫我吃、他叫我舔』,她有講到這兩個動作,所以我有點驚訝,因為這對我來講不太可能是在小二、小三就會發生的事情,那她已經到四年級了,我問她這件事情發生在什麼時候,她說大概一、兩年前,真正的時間她沒有很明確的講,因為她也在回想,但事實上確實是發生過這件事情,我問說都沒有人知道,她說對。(問:在妳跟甲女的接觸或是成績上,妳是否會有明顯的發現她是一個會說謊的小孩子?)這個孩子她可能會因為在課堂當中害怕被同學取笑,所以她就不敢講,眼淚都快掉下來了,我叫他們不要再講,她私下還再找我第二次,那這個孩子如果要再說謊其實也非常不容易,因為平常她上課之間沒有說謊過。(問:妳說她私下再找妳第二次,是距離第一次大概多久?)上課的時間,那個時候同學恥笑她的時候,她馬上說老師我沒有,那時候她就不敢再說了,她下課的時候才跟我講實話說真的有發生。(問:妳說她私底下又找妳第二次?)是當下那堂課的下課時間。(問:那次上課中同學取笑甲女,她否認,下課她找妳,在這之後她有無再主動找妳講過這件事?)就那次之後我就叫她說妳千萬不要跟任何人講到這件事。(問:剛開始男生都在嘲笑甲女的時候,這一幕妳是有看到的?)我有親眼看到的,甲女的眼淚都快掉下來了,所以她只能否認,因為她覺得這件事情是不應該發生,是覺得很羞恥的,所以很多男同學恥笑她說她看過男生的那個地方。(問:事後妳有無對甲女做輔導的動作?)這件事情在我知道之後,其實我有掙扎過,大概一、兩個禮拜左右的時間,我就把這件事情跟導師講,我覺得導師是最重要的人,應該讓導師處理,因為自然科畢竟只是科任老師的其中一科,所以後來我選擇跟她的導師講,讓她的導師來處理可能會比較圓滿,所以最後我就跟導師說這件事情我只能到這裡,因為如果我介入就變成我要主導這件事情,我覺得不妥當。(問:妳跟導師轉述這件事情之後,導師事後有無再跟妳溝通過這件事?)有,導師跟我說她覺得這件事情很重要,必需往上陳報,所以有往上陳報到輔導室。(問:輔導室有無找妳問些什麼?)輔導室最後就直接找小孩,就沒有找我。」等語(見本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顯見本案之發覺歷程,並非由證人甲女主動向父母、學校或相關單位指證被告之性侵犯行,純係基於同儕間之信賴始告知第三人,而因此無意間為師長所發現,足證其目的並非訴追被告,亦非使被告身陷囹圄,難認其有何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情,或圖使被告身陷於罪之動機;徵諸,其因告知同學後,遭受同學之嘲笑,既覺羞恥又備感著急之立即情緒反應,事後復向證人丙女坦白過程,凡此均殊難想像乃出自於證人甲女虛構、杜撰之情節,益證,證人甲女所述遭受被告以手按壓頭部為其口交之性侵害事實,應非虛妄,自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匿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及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辯護人聲請勘驗甲女之警詢筆錄與傳訊證人即甲女之同學丁○○乙節;前者業經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亦未引之為證據;後者,關於證人甲女陳述本件被害情節之過程,業經證人丙女證述明確如上,本院復審酌為避免造成被害人再度因本案而在學校受到矚目或關切,嚴重影響被害人回歸正常校園生活,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特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係以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內等情,業據甲女證述明確,依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乃屬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法文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從而,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於未滿7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9月7日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甲女係96年12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年僅9歲之兒童,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本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如何能理解何謂性交或口交,而出於與被告合意為之,初已令人難以置信;且甲女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當時認為那裡是尿尿的地方,如果被告沒有用手按著伊的頭,伊不會想要去吃被告尿尿的地方,被告按著伊的頭去吃尿尿的地方,伊想要起來的時候,被告又再度按著伊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手按壓被害人之頭部,乃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自合於上開條文所規範,以強暴之方式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屬強制性交行為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先後對甲女所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21條之罪而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應論以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因上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已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既已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其特別加重處罰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復長期與甲女共同居住生活,猶如甲女之長輩,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甲女之責,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罔顧人倫分際,利用年幼之甲女對性知識懵懂,自我保護意識薄弱,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足見其對兩性觀念之偏差,且對於被害人日後人際關係與男女間正常交往,所生之障礙與可能造成之創傷,均不無重大影響,惡性實屬重大,復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顯見被告缺乏自省能力,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亦未有絲毫彌補甲女所受傷害以徵得其諒解之舉,自不得予以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劉承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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