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21號原告 何文心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兼送達代收人 葉啟栯
梁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8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 何怡圜 名下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第0000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另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因自身及配偶欲進入投信公司任職,而依規定,投信公司之員工及配偶名下不得買賣股票。原告為出清名下原有之股票及註銷證券交易帳戶,乃於105年3月24日及4月6日將原告原在訴外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台中分公司及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文心分公司所開設之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股票,全部賣出,所得款項即存入原告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下稱原告在中信銀行之活儲帳戶),並於105年4月11日及105年4月15日註銷上開證券交易帳戶。
(二)原告因不能以自己名下之證券交易帳戶投資股票,遂徵得胞姊即執行債務人何怡圜之同意,而借用執行債務人何怡圜在群益證券台中分公司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執行債務人何怡圜在群益證券之證券交易帳戶),及執行債務人何怡圜在中信銀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執行債務人何怡圜在中信銀行之活儲帳戶)辦理股票買賣及交割事宜。原告並將上開結售名下股票所得之部分款項匯入執行債務人何怡圜在中信銀行之活儲帳戶內,供為執行債務人何怡圜在群益證券之證券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之用。
(三)執行債務人何怡圜在中信銀行之活儲帳戶內之資金,多由原告在中信銀行之活儲帳戶轉帳存入,另執行債務人何怡圜在群益證券之證券交易帳戶賣出股票所得款項,係先匯入執行債務人何怡圜在中信銀行之活儲帳戶後,再轉匯至原告在中信銀行之活儲帳戶之內。另依原告與證人(即群益證券營業員) 高偉哲 間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證人高偉哲曾詢問原告:「請問為什麼要證明零庫存」、「妳是在同業上班嗎?如果是如此,不是要註銷帳號嗎?為何要開妳姐姐的戶頭?」等語,再者執行債務人何怡圜在中信銀行之活儲帳戶內之金額,如不足辦理股票交割所需之股款時,證人高偉哲亦會以LINE通知原告補足。足證鈞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8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執行債務人何怡圜在群益證券之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股票,確為原告所有。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依鈞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840號執行命令所載:「禁止債務人何怡圜所有在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台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說明一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請查照。」內容,可知執行命令所執行之標的物乃為「股票」,而非股票背後所表彰之「股東權或其他權利」。此由執行命令內容係禁止執行債務人何怡圜移轉或處分股票,而非針對群益證券或集保公司發扣押命令即可窺知。本件執行法院既係以對動產之執行方式,扣押執行債務人何怡圜名下帳戶內之股票,原告自得對該執行命令所執行之標的物即股票,主張有所有權,而提起本訴。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對執行標的物股票,並無所有權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之第三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區分為形式所有權人或實質所有權人、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故動產所有權人與執行債務人間,如成立寄託、借貸、租賃或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時,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六)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為「股票」,性質上為動產,而購買股票之資金復原告所出,足見原告始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尚不得以系爭證券交易帳戶為執行債務人何怡圜之名義,即謂執行債務人何怡圜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蓋因證券交易帳戶僅係投資人與證券商進行交易之平台,並不具公示效果,與不動產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有絕對之效力性質不同,不可一概而論。股票為何人所有?仍應回歸購買股票之資金係由何人提供,及何人對股票有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之權判斷之。
(七)原告借用執行債務人何怡圜之名義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以為買賣股票之平台,因係由原告出資,並擁有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之權,故原告對系爭股票具有所有權,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借名與信託不同,借名關係之出名人,並未實質取得所有權,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借名人,是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借名關係,固無法對抗債權人,但借名人仍得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並未將股票所有權移轉與執行債務人何怡圜取得,自非就所買入之股票成立信託關係,原告既為出資購買股票之人,原告應為股票所有權人,並不因係借用執行債務人何怡圜之名義帳戶買入而有差別。被告所辯原告僅具債權債務關係,而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語,顯係忽略原告對執行標的物股票具有所有權一情,所辯並非有理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範本)第5條之約定,客戶以證券公司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依客戶帳簿(即證券存摺)記載餘額分別共有;另依第4條第2項約定:客戶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證券公司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足見證券存摺所示之證券交易帳戶所送存集中保管之股權所有權人,應為與證券公司簽約之客戶,亦即執行債務人何怡圜甚明。又證券交易帳戶為帳戶登記人所持有之股票種類及股數之權利表彰,透過該帳戶交易股票,均係以帳戶登記人為課徵證交稅、股利股息所得稅之對象,另稅捐機關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亦係以帳戶登記人為紀錄對象;又股票交易倘有違約交割之情形,證券商所申報之違約對象,亦為帳戶登記人。足見證券交易帳戶之登記人,即為該帳戶內所示股權之所有權人,具有對外公示及公信之效力。查執行債務人何怡圜名下在群益證券之系爭證券交易帳戶,乃係由何怡圜本人所親自開戶,執行債務人何怡圜即為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內股權之所有權人。被告本於為何怡圜之執行債權人地位,自得聲請執行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內何怡圜所持有之股權。
(二)原告雖聲稱係其借用執行債務人何怡圜之名義買賣股票云云。但查,簽立有價證券委託交易及保管契約之主體為執行債務人何怡圜與訴外人群益證券,原告並非該契約之主體,至原告與執行債務人何怡圜間所另行成立之借名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間成立借名關係者,依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借名人固得於終止借名關係後,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所借名登記之物,然並不足以影響在返還之前,出名人仍為借名登記之物之所有權人之外部客觀事實。是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股權,在尚未移轉予原告之前,帳戶內所登記之股權,仍屬執行債務人何怡圜所有(外部客觀事實)。原告從縱有以執行債務人何怡圜名下之系爭證券交易帳戶,買賣股票,其亦僅生執行債務人何怡圜有授權原告得代理買賣股票之法律效果,非謂原告係以原告本人之名義而為股票之買賣,原告自無從逕謂其為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股權所有權人。
(三)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原告既非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股權所有權人,則其自非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另原告所提出其與執行債務人何怡圜間之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僅為概括式明細,並未詳加說明每筆金額之進出原因,充其量僅能表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何怡圜間有資金轉匯流通之情事,然其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不能據以逕認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股權即為原告所有。縱令該原告與執行債務人何怡圜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原告亦僅取得依該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而此項借用物返還義務,屬債之關係,僅於原告與何怡圜內部間發生效力,尚非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以其為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為由,據以主張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為防範人頭戶,證券商管理規範第37條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第13款、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第15款、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原告自承其為投信從業人員,原告借用他人帳戶之行為,違反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4之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等相關規定。此外,利用人頭戶逃漏稅捐,也可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罰則。原告明知其不得購買股票,為規避上開投信從業人員行為準則及證券商管理等規範,而利用執行債務人何怡圜名義,從事股票交易,其行為等同以迂迴方法,達成強行法規所禁止之效果行為,屬脫法行為,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原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另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書立契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是否實際受益,就契約債務,仍應負責,債權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履行之請求;又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而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亦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契約,在受任人尚未將該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尚不得本於委任契約而逕以自身為債權人之地位,而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另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而為委任人取得之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之規定,雖應負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予委任人之契約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內部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交付或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委任人之前,難謂委任人業已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可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相關規定;然此借名契約性質上仍屬債權效力,不似信託法因有信託登記之公示性,而具有物權排除之效力。是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該第三人亦僅得依借名登記之關係,享有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借名登記財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非謂有借名關係存在即理所當然取得該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在取得所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前,尚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經查,原告因依法不能以自己名義之證券交易帳戶投資股票,乃由其胞姊即執行債務人何怡圜親自向群益證券開立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及由執行債務人何怡圜親自向中信銀行開立活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何怡圜及高偉哲證述在卷,信為實在。
(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另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民法第602條定有明文。又依證券開戶人與證券公司間所簽立之委託買賣及證券集中保管契約之約定,委託人領回所送交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時,證券公司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另委託人以證券公司名義所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依委託人帳簿記載餘額分別共有。足見系爭證券交易帳戶所示送存集中保管之各家公司股票,乃係由證券開戶人即執行債務人何怡圜委託訴外人群益證券,以群益證券之名義送存集中保管。是就所集中保管之實體股票而言,其直接占有人為集保公司,群益證券則為股票之間接占有人,至證券開戶人並未實際占有股票,而係本於委託買賣證券及集中保管之契約關係,而委由第三人即證券公司以證券公司名義送存集中保管,證券開戶人與其他證券開戶人,共同取得對證券公司名下所送存集保之股票之分別共有權利。其股票委託保管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群益證券與簽約之委託人即執行債務人何怡圜間,並不因執行債務人何怡圜有將系爭證券交易帳戶之證券存摺、網路交易之帳號及密碼交付原告使用,即變更證券開戶人(何怡圜)與證券公司(群益證券)間基於委託買賣證券及集中保管受託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就系爭證券交易帳戶所示之股票,原告並非實體股票之占有人,另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以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對群益證券所為之股票交易指示,亦僅係本於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名義人即執行債務人何怡圜之代理人地位,所為之股票交易指示,其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應歸何怡圜取得,原告仍無從以其持有系爭證券帳戶之存摺、實際由其下單指示買賣股票、及交易資金為其所提供各情,資以主張其即為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內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
(四)再按,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內部間,固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權利人,然如第三人與出名人另行就該借名之財產成立其他法律關係時,如該第三人不知該財產為借名人所有者,自不在此限,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是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有其他法律關係時,就該第三人是否知悉登記於出名人名下之財產係基於借名契約而為一節,如有爭執,本於登記公示之原則,應推定該第三人為善意。主張該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所主張負舉證責任。本件縱認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股票,確係原告所實際出資購入,及其與執行債務人何怡圜內部間確有借名而使用帳戶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此一借名登記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以其與執行債務人何怡圜間之內部借名登記關係,而對抗被告,始足維交易安全。
(五)基上各情,證券開戶人依與證券公司間所簽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及集中保管契約等約定,雖得依證券存摺所載之股票數額,請求證券公司交付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以返還之,或另委託證券公司代為在集中市場進行交易。然在尚未實際取回股票之前,證券開戶人(即執行債務人何怡圜)對證券公司(即群益證券)僅有消費寄託物返還之請求權,縱執行債務人何怡圜確有將證券交易帳戶借予原告使用之情事,原告仍無從對屬善意第三人之被告,主張其為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內股票之所有權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其與執行債務人何怡圜間之借名契約,性質上僅具債權效力,不具有物權排他之效力,另原告僅得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何怡圜應返還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內所載股票之所有權,或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已。尚難遽認原告即為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內所載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內所載股票之所有權人,既非可採,且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其他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8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何怡圜名下在群益證券第0000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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