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聲請人 黃杜雪 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相對人 高崇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高勤昭 於民國87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7月24日起至117年7月2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106年2月2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案外人高勤昭於87年7月間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7月23日,並簽發本票乙紙,詎經聲請人於88年7月23日提示本票未獲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鹽埕│大東││115││72│全部│├─┴───┴────┴────┴────┴────────┴─┴──────┴───────┤│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84│大東段115地號│加強磚造│一層:51.87││全部││││││2層樓房│二層:63.42││││││├───────────────┤│騎樓:11.55│││││││莒光街73號││合計:126.8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