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告 許瑛顓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秉豪 參加訴訟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2日2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忠明路與忠明三街交岔路欲左轉進忠明三街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忠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此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原告左腳遭被告撞擊,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外踝骨折、左內外踝骨折等傷害,因傷勢嚴重,於106年12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醫,醫囑建議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或工作至少12週,功能無法完全復原。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規定(起訴狀誤為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7款)規定,本應具有注意義務,不得任意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遵守左轉規定貿然駕車而左轉,致對向車道之原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7,07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臺中澄清綜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075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374,03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雙踝嚴重骨折
,迄今行走仍有困難,於106年12月20日至桃園醫院就醫,醫囑建議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或工作至少12週(算至107年3月14日滿12週),則不能工作期間為自事故發生日即106年3月12日至107年3月14日,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月薪資31,000元計算,工作損失374,038元(計算式:31,000×12×367/365=374,038)。
⒊勞動能力減損1,722,242元: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升格為勞動部)於97年12月25日以勞保3字第0970140672號令發布修正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應仍足以作為參考。且該標準及附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迄今雙腳不良於行,醫囑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或工作至少12週,功能無法完全復原,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損害,算至失能等級第12等,勞動力減損30.76%,依事發前每月薪資31,000元計算,每月減損9,536元,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自不能工作期間之次日即107年3月15日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09年8月9日,計22年又4.8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1,722,242元。
⒋慰撫金80萬元: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知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正值青年,傷勢歷經數度手術,長期復健、治療,仍無法治癒,終至遺有顯著運動障礙等症狀,並須持續接受復健及治療,且外觀、事業及生活亦發生劇變,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致痛苦無可言喻。又因系爭事故,致雙腳腳踝骨折扭曲變形,關節處因氣候變化所生之痠痛,並因行走困難無法從事工作,讓經濟陷入窘境,更因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承受身心重大痛苦與折磨,爰請求精神賠償80萬元。㈡被告違規左轉,且闖紅燈,致生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所提參加狀,被告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被告住所至系爭事故現場之忠明路與忠明三街口,行車路線為忠明路由西向東,至忠明三街左轉,互核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忠明路由西向東違規左轉忠明三街,乃屬一致, 益徵 被告確係違規左轉。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不得任意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竟未遵守左轉規定貿然駕車而左轉,致對向車道之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參諸當時原告行駛於20公尺之大馬路上,當時深夜11點,光線充足,任何人車經過均足以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不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致原告閃避不及,致生事故,被告自具有過失。況參兩車現場圖之碰撞點,原告自機車起步點行駛幾近穿越馬路,且原告車輛復無煞車痕,益徵原告已慢速行駛一段相當長距離,詎被告仍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兩造就駕駛動力車輛,致對方傷勢,彼此均負賠償責任,則被告若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片面稱原告可站立行走,並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並無過失。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4219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設有燈光號誌,當時被告依綠燈號誌沿華富街往忠明三街方向,由南往北直行,原告未遵守紅燈號誌,突然自被告機車前方出現,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此違規行為顯非當時依綠燈號誌直行之被告所能預見,原告有重大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之行為,為被告事先無法查覺,其無先採取預防危險發生行為之義務,且被告於原告自被告車前突然駛出後至發生撞擊時,毫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故被告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原告因闖紅燈發生事故(又無駕照),被告通知員警、救護車到場時,原告恐遭員警調查而稱受傷自行處理等語,如原告依規定行車或受有上開傷害,為何不願就醫,顯見原告於事發時非受有原告所稱傷害。
㈡對原告請求部分:關於不能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請先舉證及鑑定證明。又本件原告闖紅燈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原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慰撫金屬無據。況系爭事故究何人為肇責原因尚待釐清,被告認系爭事故當時並未違反燈號,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闖紅燈在先亦為肇事主因。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訴訟人則以:㈠參加人為被告所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
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輔助被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參加訴訟。
㈡依兩造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
於事故後第一時間即說明行向為華富街往忠明三街直行,且為綠燈直行,反觀原告於該談話表稱其於通過路口時,手正巧在揉眼睛,然後就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未看清被告行向,有未注意車前狀態情形。
㈢原告以動力車輛駕駛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主張應由被告
自證無過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及民法第191之2條立法理由,係因動力車輛駕駛人於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危險性,但該危險性某種程度上僅有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基於分配正義理念,始將舉證責任倒置。若交通事故中兩造均為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可辨損害係肇因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無法區分,進而應無民法第121之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於系爭事故當時均為動力車輛駕駛人,原告主張民法第191之2條適用顯有違誤。況依民法第191之2條主張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原告須先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使用動力車輛時所致,系爭事故當時已請救護車到場,惟原告堅不就醫,有警方談話紀錄表可稽,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急診時間已係系爭事故過後13小時,且該急診病歷記載原告疼痛分數(painscale)達7分,按一般醫理,該分數已達劇烈疼痛,常人無法忍耐,原告於無阻礙就醫因素存在下,第一時間仍不願就醫,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原告就醫間之13小時,是否有其他外力導致原告受傷,並非無疑義。況於警方到場處理系爭事故時,被告稱原告可站立行走與警方製作談話筆錄,對比原告雙腳腳踝骨折之傷情,更可確認原告所受傷情實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應無民法第191之2條之適用。
㈣依警方現場圖記載被告行向並無左轉,且被告已通過路口達
3/4,撞擊點如此靠近路口銜接處,顯見被告一路暢行並無闖紅燈之可能,又原告通過路口手正在揉眼睛,可證原告無法看見號誌,更何況看見被告闖紅燈通過,綜合現場跡證,均符合被告係綠燈通行之情。且依警方現場圖,自雙方行向起駛點算至撞擊點,被告已真正行駛相當長的距離,又系爭事故係由原告車頭撞擊被告車側,綜合原告通過路口正在揉眼睛之載,反可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㈤原告於106年3月13日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針對患處進行
鋼釘內固定手術,106年3月15日出院,又於106年5月2日入院進行清創手術,扣除上2次療程,自106年3月20日至106年5月1日僅門診3次,再遲至106年12月20日由桃園醫院開立左右踝骨陳舊骨折,功能無法完全恢復,按醫理骨折手術後應定期回診檢視手術傷口癒合狀態,轉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惟依原告醫病療程,似未有積極照護醫療患處,最終產生功能無法完全恢復之結果。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161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確實於106年3月12日於忠明路接近忠明三街的交叉路口發生車禍。
⒉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提本院卷第60-7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⒊原告迄今尚未針對本件車禍請領任何強制責任險給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由被告過失所造成,被告否認過失,原
告主張有無理由?⒉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有理由,原告是否確實受有起訴狀
所記載之傷勢?⒊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2日2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忠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確實於忠明路接近忠明三街的交叉路口發生車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0-74頁)查核無誤,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條文適用,惟查,該條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若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即應無上揭法條適用之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他方,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是原告此主張,於法尚有誤會,本院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車禍時,係由臺中市○○區○○路由
西向東行駛,並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項第5、7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而左轉,致對向車道之原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車禍時,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當下由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已表示:「(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我當時沿華富街往忠明三街方向行駛,見右側忠明路有機車闖紅燈,雙方擦撞肇事,我手部受傷,未超,路況、天候、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有扶起機車,未移動。(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
1.2公尺,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於當下由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則表示:「(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我當時沿忠明路慢車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來到事故路口時,手正好在揉眼睛,然後與另一部機車發生肇事,我倒地受傷,未超,路況、天候、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機車是路人扶起。(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碰撞後才知道。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與兩造確認無誤,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通過路口時,既係因手正好在揉眼睛,然後與另一部機車即被告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顯無法查悉被告行車方向以致肇事,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述被告當時行車方向確為由西往東之情形。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以參加訴訟人所提書狀,認被告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提出原證11之被告住所至事發現場Google路線圖(見本院卷第92頁),認被告當時行車方向確係於忠明路欲左轉之情形,惟查,參加訴訟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表示參加人於107年1月31日所提民事參加訴訟狀所記載被告梧棲區的地址是誤載,該案的該地址是參加人公司另外案件當事人的地址,所以被告的地址就是應該以被告答辯狀的地址為準,而被告107年6月5日答辯狀所提地址即為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地址,故原告憑此主張被告於系爭車禍時係要左轉之情,自不可採。況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時之號誌顯示情形有關,由於雙方對於號誌顯示情形供述不一,又無其他佐證資料(如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供參考,鑑定會議決議結論為「不予鑑定」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2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故本案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述於車禍發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通過之情形。
㈣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情形,惟查,原告既主張兩造
均行駛於忠明路,則如被告確有有違規左轉時,除非現場忠明路有另外之左轉燈號,否則原告豈非也有闖紅燈之情形。況本件如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表示,於肇事時手正好在揉眼睛,則可否如其所述,看見其行車方向為黃燈,亦甚值疑,相反地,如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表示,其係沿華富街往忠明三街方向行駛,行車號誌為綠燈為真實時,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現場忠明路路面甚寬,如被告確有闖紅燈之情形,即有可能於尚未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前,即先與忠明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輛先行發生碰撞,故顯然係以原告因當時手正好在揉眼睛,違規闖紅燈之情形較為可採。故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而左轉,及闖紅燈之情形,均不足採信,其因而主張被告有過失之行為,自不可採。況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右外踝骨折、左內外踝骨折等傷害,因傷勢嚴重,於106年12月20日至桃園醫院就醫,醫囑建議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或工作至少12週,功能無法完全復原等情,惟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原告雖於車禍後「多處傷」,惟亦表示「未送醫」(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係其後於翌日即106年3月13日12時23分始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急診,有原告所提原證5之急診病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12-14頁),核與本院函詢該院,該院於108年1月17日函覆本院所提供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45-154頁),則已距系爭車禍10餘小時,其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所診斷傷勢,甚至其後再至桃園醫院診斷所受傷勢,既均為被告否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因此所受傷勢,亦難遽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3,35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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