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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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9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鴻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吳文正 」署押各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宗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之名義,以電話聯繫 傅清海 ,謊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怠金」處理,並要求傅清海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致傅清海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李宗鴻,待李宗鴻與傅清海見面後,即冒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自傅清海處詐得款項,並當場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共計5張,致生損害於傅清海財產權及對公文書之信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所屬公務人員對於犯罪偵查行為之正確性。嗣傅清海察覺有異後,即報警處理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驗結果,驗得李宗鴻之指紋,進而查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傅清海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000117981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傅清海之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及發票1張、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張、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相片20張。
四、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字體非陽文篆字,與印信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印信字體不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而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文。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雖均係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係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意,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應認為偽造之公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多次假冒為公務員身分,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均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已足。又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卻貪圖小利,假冒公務員詐被騙被害人,損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並參酌被害人損失財物高達240萬元,未獲賠償,損失甚重,惟兼衡被告於行為時思慮不周,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5紙,因被告已交付被害人所有,不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固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然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其上偽造之「吳文正」署押各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一:
┌───┬─────────┬──────────┬─────────┐│編號│詐騙時間│金錢交付地點│詐騙所得││││││├───┼─────────┼──────────┼─────────┤│1│民國100年7月7日上│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9│40萬元。│││午10時許│鄰75之2號沙崙國小旁│││││某處││├───┼─────────┼──────────┼─────────┤││民國100年7月11日上│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80萬元。││2│午10時許│站後方某處││├───┼─────────┼──────────┼─────────┤││民國100年7月12日上│桃園縣○○鄉○○路│40萬元。││3│午10時許│381號臺灣企銀南崁分│││││行旁某處││├───┼─────────┼──────────┼─────────┤││民國100年7月18日上│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9│38萬元。││4│午10時許│鄰產業道路上某處││├───┼─────────┼──────────┼─────────┤││民國100年7月27日上│桃園縣○○鄉○○路│42萬元。││5│午10時許│341號海鄉園汽車旅館│││││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應沒收之物│├──┼───────────┼───────────┤│1│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科收據」公文書5張│院檢察署印」印文共5枚││││。偽造之「吳文正」署名││││共5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審訴 字第 185 號判決(101.03.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上訴 字第 1348 號(101.06.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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