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信義
余萬全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信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超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伍佰元整,履行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余萬全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㈠方信義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以生產鎖匙為業之「超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安公司)副廠長,方信義因信用卡債問題而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8年2月11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之該段期間內,在上址2樓及4樓之超安公司倉庫內,接續多次竊取超安公司所有型號為「神眼全方位傳訊鎖」、「超安全方位傳訊鎖」、「愛鎖超人氣傳訊鎖」、「謝教官科技鎖」、「超安神眼全方位傳訊鎖」等數量不詳之鎖,復以每把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9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知情之余萬全,售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得款128萬3,500元。㈡余萬全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翔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潤公司)負責人,經營汽機車百貨業務,並以出售各類型鎖為主業,為超安公司之長期客戶,其明知方信義所出售之上揭各類型鎖,均係行竊得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8年2月11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之該段期間內,在上址之超安公司、翔潤公司附近之某處,接續多次以每把1,500元至1,900元顯不相當之代價,向方信義購買各類型鎖,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或現金方式支付貨款。嗣因超安公司負責人 謝禎桂 發覺該公司之鎖失竊,並質問方信義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信義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余萬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之代表人謝禎桂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 謝欣蓉 、 翁顯杰 律師於偵訊時所為之指述。
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超安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翔潤公司)、方信義私售超安公司產品給翔潤公司余萬全金額明細、方信義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暨對帳單、銀行帳戶明細表、方信義通話紀錄、 謝總 通話紀錄及各類型鎖翻拍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方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余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方信義前後多次竊盜及余萬全前後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主觀上各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方信義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恣意下手行竊,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被告余萬全因一時貪圖便宜,明知被告方信義所交付之物係贓物,竟仍故買之,造成告訴人尋回遭竊之物之困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方信義已與被害人超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方信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其原諒,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5年,且為促使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付款方式│├──┼──────┼─────┼──────────┤│1│98年2月11日│12,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2│98年2月16日│13,800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3│98年4月16日│3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4│98年4月27日│16,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5│98年4月30日│7,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6│98年5月5日│32,300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7│98年5月5日│14,800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8│98年5月21日│32,000元│支票:票號008164號│├──┼──────┼─────┼──────────┤│9│98年6月5日│22,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10│98年6月22日│5,000元│現金│├──┼──────┼─────┼──────────┤│11│98年7月23日│8,200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12│98年7月30日│4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13│98年8月3日│32,500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14│98年8月5日│24,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15│98年8月13日│30,000元│現金│├──┼──────┼─────┼──────────┤│16│98年9月2日│10,000元│現金│├──┼──────┼─────┼──────────┤│17│98年9月14日│26,2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18│98年9月14日│34,5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19│98年10月5日│4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20│98年10月26日│71,2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21│98年10月30日│14,6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22│98年11月17日│6,000元│現金│├──┼──────┼─────┼──────────┤│23│98年11月24日│37,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24│98年12月3日│26,6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25│98年12月23日│27,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26│99年1月11日│82,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27│99年2月2日│19,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28│99年3月2日│18,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29│99年3月16日│29,6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30│99年3月16日│10,4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31│99年3月24日│12,000元│現金│├──┼──────┼─────┼──────────┤│32│99年3月31日│23,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33│99年4月12日│36,6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34│99年4月14日│21,2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35│99年5月26日│56,8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36│99年5月31日│58,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37│99年6月2日│19,000元│現金│├──┼──────┼─────┼──────────┤│38│99年6月28日│113,8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39│99年6月28日│57,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40│99年6月30日│66,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41│99年7月15日│18,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42│99年8月2日│19,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43│99年8月2日│11,4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號│├──┴──────┼─────┴──────────┤│合計│1,283,500元│└─────────┴────────────────┘附表二:
┌───────────────────────────┐│方信義應支付超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8││3,500元。支付方式如下:││㈠於民國101年3月7日調解成立前已給付134,000元。││㈡剩餘款項1,149,500元(即扣除上開業已給付履行部分),││於101年6月15日給付9,500元,並自101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給付1萬元予超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