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清
劉明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清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明坤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順清前因犯贓物罪案件,於民國94年9月23日,經本院以94年桃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劉明坤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5月1日凌晨0時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振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振容 ,下稱振穩公司),由林順清攀爬踰越振穩公司外圍圍牆之牆垣後,開啟圍牆後門供劉明坤入內,渠等進入振穩公司辦公室後(以上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及L型三角鐵撬開辦公室內可移動之保險箱、辦公桌抽屜(毀損部分均未具告訴)物色財物,竊得新臺幣(下同)約39萬元現金、撲滿內之硬幣數萬元、茶葉6斤、連結車回數票150張及後院內之紅酒1箱等物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明坤對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意旨,被告劉明坤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明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順清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到犯罪現場,對於本件竊盜案全不知情,伊雖然是劉明坤認識30餘年的朋友,但曾因借款糾紛及理念不合而爭執,且案發當時伊手腳都受傷,無法翻牆作案,故劉明坤之供詞不足採信,應判決無罪還伊清白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明坤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振容證述其失竊之情節及財物損失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8、19頁),而案發現場確曾遭人侵入及搜刮財物等情,並有現場照片32張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23至44頁)。再查,案發現場桌球室門口地面採得之檳榔渣及圍牆後門入口內草皮所採得之菸蒂,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與被告劉明坤、林順清之DNA相符,有證人即採證警務士 蔡世國 結證在卷,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4日及100年9月30日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第76、77頁),足認被告劉明坤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林順清雖矢口否認有與劉明坤共同至案發現場行竊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明坤業於審理中結證證述林順清與其共同參與本件竊盜之細節甚詳,且被告林順清於審理中自承被告2人間係認識30餘年之老友,沒有糾紛或債務關係,也沒有打架,只因近幾年理念不合而不對盤,互不往來等語,則被告間既無深仇大恨,被告劉明坤實無動機甘冒刑度較加重竊盜罪更重之偽證罪風險,誣陷被告林順清入罪,更何況被告劉明坤對於全案已坦承不諱,亦無將全案罪責推諉林順清之可能。再者,被告林順清居住於桃園地區,與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且案發地點圍牆後門入口內草皮所採得之菸蒂,經送鑑定之結果,與被告林順清之DNA相符,更足認被告劉明坤供稱被告林順清攀爬踰越振穩公司外圍圍牆之牆垣後,開啟圍牆後門供劉明坤入內等語,所言非虛。被告林順清雖於警詢中辯稱被告劉明坤積欠伊債務,與伊有仇隙云云,然其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與劉明坤有債務糾紛時,卻又稱渠等只是理念不合等語,是其辯稱與劉明坤有債務糾紛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林順清於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伊手腳都受傷,無法翻牆作案云云,因其無提出診斷證明或其他佐證,故難認為真。綜上所述,被告林順清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林順清聲請重新鑑定DNA云云,因其無提出合理資料或說明為何原鑑定不可採或有其他重新鑑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4款之規定,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劉明坤供稱本件持以行竊之鐵條長度約70至80公分,直徑約2公分粗;L型三角鐵長度約與鐵條相當等語,則該鐵條及L型三角鐵因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有相當之大小,客觀上足供兇器之使用。又被告係以翻越外圍牆之方式入內行竊,是何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順清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謀生,竟竊取他人公司內財物,且本件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高,損及被害人甚鉅,惟被告劉明坤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據實指認被告被告林順清,顯見其有悔意,犯後態度尚非不佳;被告林順清則虛詞狡辯,不思悔改等情,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條及L型三角鐵等物,被告劉明坤供稱係在案發現場附近拾獲,並非渠等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振容、證人即採證員警蔡世國之證詞,認被告係破壞圍牆後門門鎖、拆卸紗窗並結夥三人竊盜等語。惟查,被告劉明坤供稱:圍牆後門門鎖並無上鎖,而桌球室紗窗亦非渠等所拆卸,且伊只有與劉明坤共犯,並無第三名被告等語。且證人蔡世國證稱其並無扣得遭到破壞後門鎖頭,亦無法判斷桌球室紗窗是否為被告所拆卸,故此部分證據容有不足。而證人蔡世國根據現場鞋印判斷行竊者有3人,然現場之鞋印來源有可能係公司人員或接獲報案到場之員警所遺留,且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無法看出有3名竊賊一同行竊,故此部分罪嫌亦容有合理懷疑。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罪嫌與本件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本件被告縱撬開之可移動式保險箱與抽屜之鎖頭,依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號等見解,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2項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吳元曜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