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洛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洛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洛妃於民國99年9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行經該路與南華一街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現場天氣睛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斯時有 黃毓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街由東往西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林洛妃發現該機車時時已閃煞未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正前方保險桿碰撞到黃毓芬左側膝蓋,黃毓芬因而失控摔倒,致受有左足踝、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瘀傷及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林洛妃於肇事後報警並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犯行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警員 陳晏宗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毓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另抗辯:本案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已放棄告訴權,告訴權已喪失,不得再行告訴,主張訴追條件不成就云云。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撤回告訴,均屬訴訟行為,僅得依法行使,或行使後依法撤回,不得保留,更不得拋棄。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雖與被告在「蘆竹交通小隊」達成民事和解,表示「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云云(見他字卷第31頁),但此僅係私法上之和解契約,並非對法院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是被害人之告訴權並未因此而喪失,仍得告訴,被告指被害人之告訴權業已喪失,尚有誤會,是本件之訴追條件完備,本院應為實體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洛妃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騎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減速慢行,告訴人指稱遭伊車輛保險桿撞上,然依告訴人之傷勢,足見伊之駕車速度甚慢,又伊行經路口時,因距離太近,係告訴人違規突然衝出而發生碰撞,伊並無足夠反應時間,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違規,自無過失;又被害人嗣後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出之「左脛骨平台骨折」與車禍當日敏盛綜合醫院所開立「左足踝、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瘀傷」不同,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99年9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南華一街路口時,與無照(越級)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黃毓芬發生碰撞,並在蘆竹交通小隊簽立和解書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毓芬在警詢中指述、檢察官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和解書各1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25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交易卷第13頁至第15頁)。
被害人黃毓芬因此受有有左足踝、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瘀傷及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第29頁至第30頁),自屬實在。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可參。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我看到有人要過馬路,我也有減速....」、「....我有看到有壹台車暫停讓我先走,所以我才繼續直行....」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本院交易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在行經該路口時,既知該路口有上開人車動向而預為反應,即有預見仍有其他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可能。而被害人黃毓芬於警詢時指訴稱:「....行至路口時,對方開得很快直駛而來,沒有看到我的車,就直接撞倒左膝....」、「我看到對方還有10公尺左右,我立即煞車」、「對方保險桿撞上我的左膝....」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當時開車直走南華一街往桃園方向,林洛妃走新南路往大園方向,路口有閃紅燈與閃黃燈,我直行方向是閃紅燈,我們在路口發生車禍」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於審理時證稱:「(問在事發當天你行經肇事路口的時候,經過閃紅燈時,有無停車再行駛?)我沒有停車,但是我有減速。」、「(問:你看到我的車子,你認為我的車子跟你車子距離多遠?)超過十五公尺。」、「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減速,但是我發現的時候,被告車子已經撞到我了。」、「我覺得被告有一定的距離,因為我是直行,所以我往前看,我在要過紅綠燈之前,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離我很遠的距離,但是我到路口的時候,被告車子已經撞到我了,所以我認為被告的車速很快。至於我在警詢時說被告沒有看到我,我是認為煞車功能應該很好,如果被告有看到我的車子應該煞車得住,可是事實上被告車子就是撞到我了,所以我認為被告沒有看到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至第14頁),前後指訴核相一致。雖被害人未依規定暫停,然依所述,被告車速並非「慢行」;及所述雙方距離、相對位置等情,被告仍非無反應之時間。參以被告所駕車輛係「車前保桿」撞上被害人人車左側,被害人車輛向右(即被告正前方)倒地(見他字卷第23頁照片),應認被告所施作用力所致,而其為主動碰撞方。再肇事點自被害人越過閃紅燈線起算,已逾被告所行駛車道之寬度過半位址,即被告仍有煞停以規避碰撞之可能。綜上各情,被告既有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即應負過失責任。尤以被告苟如所辯車速「極慢」,更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就此而言,被告所提之「緊急煞車時煞停距離圖示表」猶不足遽以排除被告之過失。是被告在行經該閃光黃燈時,即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該路口包含被害人人車往來動態,而依當時現場天氣睛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見上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到被害人駕車動態,致與被害人黃毓芬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認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此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附他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至鑑定意見中認被害人黃毓芬無照(越級)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執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僅係量刑之參考,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成立。是被告辯稱伊對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核屬卸責之詞。
(三)又被害人黃毓芬遭撞擊後,先前往敏盛綜合醫院診治,因被害人黃毓芬嗣因腫脹未消,於1週後即99年9月15日,始以急診方式進入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病名為「左脛骨平台骨折」,行開放性復位併以骨釘固定及人工股移植手術(見本院交易卷第14頁反面審判筆錄及上述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關於該受傷部位,核與上開肇事經過相符,且該週內無其他外力介入被害人身體上揭部位,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況被告人要無自傷而受開刀之苦以向被告求取不確定民事賠償或構陷被告刑責之理,則此次傷害係1週前之本件車禍所造成,應堪認定。被告以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出之「左脛骨平台骨折」與車禍當日敏盛綜合醫院所開立「左足踝、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瘀傷」不同,認此傷害非本次車禍所致,尚有誤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現場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往來車輛動態,致與無照(越級)駕駛,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幹線道先行之被害人黃毓芬發生碰撞,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黃毓芬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毓芬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晏宗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較輕,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原已與被害人簽訂和解契約,被害人復提出告訴,並以附帶民事主張賠償24萬9,600元(尚未含2次開刀,取出鋼釘的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被告則以雙方業已和解及無過失為由,不願賠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交通法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