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明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明怡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而不成立,自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之金融債務新臺幣(下同)776,437元,包含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241,963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15,92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38,00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4,75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43,790元,以及房屋遭拍定後所餘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不足額13萬元,復有為主債務人即第三人 吳明翰 向中國信託銀行所擔保302,000元之債務,亦因逾期未繳納而發生該保證債務。此外,聲請人另有為主債務人即第三人 李依玲 擔保第一商業銀行1,928,000元之債務,迄仍按期繳納。而聲請人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曾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其提出69期、利率
6%、每期還款5,985元之協商條件,惟因上開房貸餘額及保證債務部分均遭拒絕列入協商範圍,致聲請人無力同時清償數筆債務,而於100年7月8日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千2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上開負欠金融機構金額、前置協商不成立之情;且於上開聲請人之保證債務中,為第三人吳明翰所擔保中國信託銀行債務金額302,000元部分業已逾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花旗銀行電腦系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13頁、第61頁),足堪認定無誤。且於本件聲請更生事件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固曾再次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惟經聲請人向本院 陳以 ,其除與債權銀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行達成協商外,其餘債務之協商則均無結果,有本院100年12月8日、101年2月8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頁、第117頁)。可知聲請人就如前述38,000元、4,756元、15,928元等3筆小額債務,合計58,684元,尚得與其債權銀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行達成協商外,就其餘約7成以上之債務則均無從透過與各該債權銀行協商以為清償。
四、次查,聲請人原所有並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段之房、地經其債權銀行土地銀行聲請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9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以供清償所負欠部分土地銀行房屋貸款後,目前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聲請人自承其於100年4月26日至100年7月31日任職於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達科技公司),合計薪資120,300元,即於100年5月協商時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嗣於100年8月
1日迄今則均任職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2,000元,期間聯邦銀行曾於100年10月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79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扣薪1/3,致於100年11月
4日所匯入聲請人帳戶薪資金額僅為29,442元,後聯邦銀行始於100年10月31日聲請撤回上開執行等事實,有本院100年2月10日桃院永99司執地字第46914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宏達電公司員工薪資單、本院100年10月20日桃院永100司執俊字第77989號執行命令、存摺內頁、本院100年10月31日桃院永
100司執俊字第77989號通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16頁、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4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08頁),亦堪認信實。
五、且查,聲請人於聲請時陳以,自己及其所扶養之母親 郭文蕙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與母親同住之房屋租金12,000元、租賃管理費1,375元、兩人膳食費1萬元、機車油資800元、水電瓦斯費650元、有線電視費550元、行動電話費1,40
0元、機車強制費79元、勞保611元及健保521元、兩人雜支(日常所需、醫藥、稅金等)5,000元,以上合計32,986元,另為扶養父親 張俊德 每月支出3,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據提出張俊德、郭文蕙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線電視派工單、電信費用收據、存款憑證、管理費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天然氣繳費通知單、自來水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43頁)。 嗣聲 請人於本院101年2月8日訊問期日則陳以,「(每個月支出為何?)新台幣26,986元,我已經較之前節省6,000元,現在母親的部分我沒有再負擔,因為我母親現有收入負擔自己生活費用,我只有負擔父親部分,每個月三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聲請人乃主張除父親之扶養費為3,000元外,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約有6,000元為母親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一人之每月生活費用即高達26,986元。然就行動電話費用部分,聲請人迄未說明就其職業、身分、生活需求等,究有何維持高額通信費用之必要;且就雜支(日常所需、醫藥、稅金等)部分,聲請人既未具體說明其支出細項,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自難逕為憑採;又就勞、健保費用部分,依上開聲請人之員工薪資單所示,此費用原已自其應發薪資先行扣除,始得出聲請人向本院所陳報之實領薪資金額,故不宜於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重複列計;甚且,就膳食費部分亦顯有過高。是本院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狀況、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及已無力清償自己債務等情事,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上開房屋租金及管理費)應以合計23,000元,始屬適當。至聲請人所主張其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6,000元部分,已屬 克儉 ,應可採之。
六、基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自無透過處分自己之財產,以得一次性清償債務之可能;且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即於100年5月間任職於萬達科技公司每月所得收入僅有約4萬元,於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3,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以及當時尚無工作之母親扶養費6,000元,總計32,000元後,僅餘有6,000元,難以於負擔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所提出69期、利率6%、每期還款5,985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條件後,再行清償無法列入協商之房屋貸款餘額及已發生保證債務;又於本件更生事件雖有與各債權人另行協商,且因聲請人之母於程序中覓得工作,使聲請人得減輕該部分扶養費6,000元之負擔,並有與其母分攤部分房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共同生活費用之可能,然如前述聲請人僅得就部分小額債務達成協商,就其餘債務則無從透過協商方式以為清償,實足得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附記:
一、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二、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謹慎提出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亦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而撤回更生之聲請,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有於聲請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及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