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淑惠幫助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淑惠依其智識程度及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從事有關財產交易方面之犯罪,卻因經濟拮据,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間某日,經友人 李麗華 介紹,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予 蘇明源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自91年4月29日起擔任尚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元公司,原址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於同年
6月7日變更登記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再於91年9月16日變更為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3鄰24號)名義負責人,並隨即於91年6月20日,以尚元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後,旋將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交付與蘇明源使用。 嗣蘇明源 明知自身資金周轉困難,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化名「 洪世益 」及使用附表一所示電話與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泰 豐公 司)總經理 賴明蓮 接洽代加工布料事宜,並於91年7月8日及12日以尚元公司名義與聯泰豐公司約定:由聯泰豐公司代加工尚元公司之布料,付款條件為月底結算、給付45天期支票等情,又遞交尚元公司「洪世益」之名片,且傳真尚元公司之訂購單,而由賴明蓮及聯泰豐公司人員 潘黃鎮 為尚元公司處理91年8月至10月間之加工布料,並送貨至上揭公司地址。
蘇明源先於91年9月17日兌現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以取得聯泰豐公司之信任後,於91年10月上旬向賴明蓮佯稱:
9月份貨款可以現金折扣方式,於10月15日前匯至聯泰豐公司帳戶等語,使聯泰豐公司陷於錯誤,持續加工並出貨,嗣因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不獲兌現,聯泰豐公司人員發覺有異,遂至尚元公司原址及新址察看,發現公司倉庫內人去樓空,蘇明源則以此方式詐得聯泰豐公司加工款項共計2,789,91
0元。
二、案經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由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淑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潘黃鎮於檢察事務官前之指訴、證人李麗華、賴明蓮、潘黃鎮於偵訊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泰豐公司總經理賴明蓮、證人即聯泰豐公司人員潘黃鎮、證人李麗華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91年度他字卷第33至34;99年度偵緝字卷第178至181、146至149、170至172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2月3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1008069號函暨所附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月25日經中三字第0993470924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尚元公司章程、尚元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1月25日台票總字第0990000438號函暨尚元公司退票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3月26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91013869號函暨所附尚元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尚元公司代加工訂單影本3紙、聯泰豐公司對帳單暨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4紙、尚元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2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2年2月11日函暨所附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13日函暨所附用戶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12日提供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91年度他字卷第57至58、61至63、36頁)等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緝字卷第30至50、71至80頁;91年度他字卷第5至23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固同意提供身分證擔任尚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尚元公司名義申請支票使用,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尚元公司運作,自無法因被告交付身分證及申請支票之行為,即認其明知蘇明源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且有參與其中之事實,當無法據此即認被告與蘇明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至為顯然。再者,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事關個人隱私、財產及相關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交付使用之,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申請設立公司並無嚴格、特殊之限制,依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當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作為公司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被告竟仍任意將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人果真用以實施詐欺犯行,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身分證件及申請支票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莊淑惠行為後,相關法律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
元1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
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另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查被告莊淑惠以一同意並配合擔任尚元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之幫助行為,使正犯蘇明源藉由被告之幫助,在緊接時間內,連續多次詐騙告訴人,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該正犯蘇明源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乃上開詐欺得利罪之連續犯,應論被告乃連續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莊淑惠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憑,素行堪稱良好,竟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以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開立帳戶領取支票供他人使用等方式,助長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公司從事財產犯罪,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共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程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2年11月13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遲至98年12月19日始遭警緝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上開檢察署桃檢堂偵宙銷字第6057號撤銷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足佐(見92年度偵字卷第20頁、99年度偵緝字卷第19至21頁)。從而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門號│申登人│申登日期│依據│││││││├──┼──────┼───┼────────┼────────┤│一│00-0000000│ 王洪元 │不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莊淑惠│91年9月20日過戶│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2年2月11日函暨││二│00-0000000│王洪元│不明│所附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見91年││││莊淑惠│91年9月20日過戶│度他字卷第57至58││││││頁)│├──┼──────┼───┼────────┼────────┤│三│0000000000│莊淑惠│91年6月7日│泛亞電信股份有限│││(泛亞電信)│││公司92年2月13日││││││函暨所附之用戶申││││││請書(見91年度他││││││字卷第61至63頁)│├──┼──────┼───┼────────┼────────┤│四│0000000000│莊淑惠│91年6月7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遠傳易通卡│││公司92年2月12日│││)│││提供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91年度││││││他字卷第36頁)│└──┴──────┴───┴────────┴────────┘附表二┌──┬────┬──────┬──────────────────┬──────┬──────┐││聯泰豐公│代加工款│尚元公司、莊淑惠開立之支票│交付支票時間│備註││編號│ 司代尚元 │(新臺幣/││││││公司加工│元)├─────┬──────┬─────┤││││時間││票號│票載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元)│││├──┼────┼──────┼─────┼──────┼─────┼──────┼──────┤│一│91年7月│304,477│AU0000000│91年9月17日│304,400│91年8月初│兌現│├──┼────┼──────┼─────┼──────┼─────┼──────┼──────┤│二│91年8月│923,189│AU0000000│91年10月17日│500,000│91年9月9日││├──┤│├─────┼──────┼─────┼──────┼──────┤│三│││AT334195│91年10月22日│423,000│91年9月9日││├──┼────┼──────┼─────┼──────┼─────┼──────┼──────┤│四│91年9月│977,318││││無││├──┼────┼──────┼─────┼──────┼─────┼──────┼──────┤│五│91年10月│889,403││││無││├──┴────┼──────┼─────┴──────┴─────┴──────┼──────┤││合計││未付款項合計│││3,094,987元││2,789,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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