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告 潘金枝 訴訟代理人 吳家登 被告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玲
李明政 孫秀容 李明泰 被告 李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6年3月9日廢止登記在案,有卷附經濟部100年9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033692370號函可稽(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2254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8頁)。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8條第2項所明定。本院未曾受理被告環宇公司清算事件,有非訟中心查詢表足憑(支付命令卷第26頁),該公司原董事為劉瑞玲、李明政、孫秀容、李明泰等四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證(支付命令卷第20頁),揆諸上揭公司法相關規定,應以被告環宇公司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環宇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2月8日、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環宇公司於86年5月間,邀同被告李宗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吳寀媞 (原名 吳梅英 )借款新台幣(下同)7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簽立借款證一紙,同意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吳寀媞,嗣吳寀媞於94年7月7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並登記生效。依被告等所出具之借款證記載,被告應於86年8月10日以前清償借款,逾期未清償依法接受強制執行,另加罰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每逾一日每百元一角五分計算之,即每日違約金為11,250元(750萬×0.0015=11,250),而原告遲至99年5月13日始經由拍賣受償系爭債權本金,尚有86年8月10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共計4,659日之違約金共計52,413,750元(11,250×4,659=52,413,750)迄未受償。又系爭債權之借款證正本於提交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經債務人聲請閱卷後即遺失,然縱無借款證正本亦無損於系爭債權之存在。另被告雖否認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而提起訴訟,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05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受領借款750萬元,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裁定確定在案。系爭債權確實存在,除本金業已受償外,違約金部分則尚未受償分文,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13,750元。
二、被告環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已提出書狀為聲明與陳述,並與被告李宗明均辯稱:
㈠原告所提系爭債權之借款證,係被告書立予吳寀媞,並非
交予原告者,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執該借款證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違約金顯無理由。又原告僅提出借款證影本,迄無法提出正本,且吳寀媞表示曾將借款交予訴外人 莊仁立 ,惟莊仁立並未將借款交予被告,顯見被告迄未曾受領吳寀媞交付之貸與款項。又據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載明違約金為「無」,再據原告所提出之卷附「債權讓與確定證明書」其上亦僅載明讓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抵押契約」,是故,原權利人吳寀媞將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抵押契約」抵押權讓與原告,原告所受讓之抵押債權,當亦無違約金之約定。
㈡退步言之,縱原告得根據借款證對被告主張,惟系爭借款
債權為750萬元,違約金卻以每逾一日每百元一角五分計算,以日息1.5分計算,此項約定顯係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助長謀取暴利之歪風,顯不可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
㈢再退萬步言,縱屬違約金之約定有效,惟原告之債權僅75
0萬元,竟向被告請求高達52,413,750元之違約金,其違約金金額顯係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另系爭債權750萬元本金部分原告已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80
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下稱執行案)中,全部受償完畢,原告既已受償750萬元,其並未受有損失。再者,原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0號乙案中,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其上載明原告係以400萬元向吳寀媞購買系爭抵押債權,是以原告獲利將近一倍之鉅,足以證明原告未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失,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無給付違約金之必要。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環宇公司於86年5月6日提供坐落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81/3406(嗣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部分移轉予李明泰756/6812、李明政756/6812,環宇公司剩餘2650/6812),為訴外人吳寀媞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5月6日至86年11月6日止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㈡吳寀媞於94年7月7日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4年12月22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完畢。㈢被告等曾簽立借款證1紙予訴外人吳寀媞,表明實收借款
750萬元。㈣被告未於借款證所載履行期清償借款,原告乃執本院95年
度拍字第8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前揭執行案),並經拍賣不動產後受償75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如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借款證上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是否
有效?㈢如上開約定為有效,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㈣原告向訴外人吳寀媞以低於系爭債權額之價格受讓系爭債
權,有無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如無,得否請求違約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吳寀媞業已交付750萬元借款予被告環宇公司委託出面借款之被告李宗明: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宗明雖辯謂其未收受吳寀媞所交付之貸與款項75
0萬元云云。但查,「被告環宇公司有無以被告李宗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吳寀媞取得借款750萬元?」,曾於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成為兩造重要爭點,且經當事人為完足之舉證與辯論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05號判決詳為認定吳寀媞業已交付750萬元借款予被告環宇公司委託出面借款之被告李宗明等情(詳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六),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分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卷第58至第61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為真。原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解為被告及本院俱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㈡被告等對原告所負債務,原告僅受償其中本金部分,違約金部分未曾受償:
⒈原告於99年7月7日自訴外人吳寀媞受讓系爭及系爭抵
押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確定證明書、借款證等影本可稽(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堪信為真實。按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非以債務人受通知為生效要件,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未經通知債務人,僅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債權移轉未成立生效。本件原告自債權人吳寀媞受讓系爭債權,並辦理抵押權權利移轉變更登記完畢後,於96年5、6月間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乙事,各該存證信函均經合法送達予被告之事實,有執行卷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執行案卷一第143至第146頁背面),足認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即被告等均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堪認系爭債權讓與不但合法,且對於被告等均發生效力。原告既已合法受讓訴外人吳寀媞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居於系爭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而為請求。被告辯稱上開借款證係簽立予吳寀媞而非原告,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⒉依上開借款證之約定,借款人環宇公司向吳寀媞借款75
0萬元,應於86年8月10日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依法接受強制執行,另加罰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每逾一日每百元一角五分計算之,並由被告李宗明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有借款證影本足稽(支付命令卷第10頁)。因被告等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原告自吳寀媞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後,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拍賣後受償750萬元,業經調取執行卷查明該案執行分配表及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屬實(執行案卷三第256至259頁、第331頁),原告並已於99年5月13日受領該筆款項連同執行費共7,573,000元無訛,亦有原告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明細影本可參(卷第65至66頁)。由上開執行分配表附註欄:「1.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潘金枝……陳報違約金部分,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違約金為無,故不予列入」(執行案卷三第258頁)等記載內容可知,原告獲償之750萬元已經執行法院指定抵充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
⒊上揭借款證除借款750萬元外,同時約明苟債務人逾期
未清償依法接受強制執行,另加罰違約金,是原告受讓吳寀媞之系爭債權,實包括基於前述借款證得對被告主張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至明。其中本金債權750萬元部分,固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完畢(見上⒉)而消滅,但違約金部分,則尚未受償。則被告辯稱:原告自吳寀媞受讓之債權不包括違約金債權,且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均於上揭執行案件中受償完畢云云,即非可採。
㈢借款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有效,惟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
⒈按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且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233條第
3項之規定自明,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請求損害賠償,尤難謂此項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於此場合,僅債務人得就過高部分請求法院行使其減低權而已(最高法院68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被告徒以:借款證約定以每逾一日每百元一角五分計算,以日息1.5分計算違約金,明顯助長謀取暴利之歪風,其約定過高,依民法第72條規定,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⒉查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訂約時,應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借款證所載,被告環宇公司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供訴外人吳寀媞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惟實收借款金額為750萬元,其餘抵押權登記債權為擔保借款人即被告環宇公司債務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訴訟費用。借款金額限於86年8月10日前清償,逾期不履行債務,依法接受強制執行並加罰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相關約定,究其真意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堪認係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其約定,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百元一角五分計算」,換算為年息竟高達54.75%(0.15%×365=54.75%),本院審酌違約之情節、被告違約獲利及因而造成原告受損之狀況等情,認約定之違約金額尚嫌過高,爰參酌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不宜逾此限額,應予酌減之。故原告僅得請求自86年8月11日(違約日)起至99年5月13日(原本受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共19,146,5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㈣不論原告有無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均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上揭違約金之約定,既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等既未依約所定清償期履行債務,不問原告有無受有損害,均得依上開借款證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空言:原告向訴外人吳寀媞以低於系爭債權額之價格受讓系爭債權,顯未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委無足採。
㈤承上,原告已合法受讓訴外人吳寀媞之系爭債權,並基
於該債權請求借款人即被告環宇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宗明,連帶給付違約金19,146,5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李宗明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云云(卷第33頁),惟原告未經提出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亦不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
┌─────┬──────┬──────────────────┬────┐│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共計│││├────┬──┬──┬───────┤││││期間│日數│利率│金額││├─────┼──────┼────┼──┼──┼───────┼────┤│潘金枝│7,500,000元│86.08.11││年息│違約金││││││││││├─────┼──────┼────┼──┼──┼───────┼────┤│││99.05.13│4659│20%│19,146,575元││├─────┼──────┼────┼──┼──┼───────┼────┤││7,500,000元││││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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