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上訴人 林佑聰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佑聰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化學藥品、筆記、器皿等全部證物,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供陳知悉以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可供參與反應並成為毒品化學結構一部分之甲類原料「Phenylacetone(苯基丙酮),俗稱P2P」,加入胺類化合物反應,再加入「SodiumBorohydride(硼氫化鈉)」予以氫化還原後,即可製造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及確實製造出苯基丙酮之供述(見偵字卷第二三頁、第一審卷第七0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警務正 劉志奮 、台中市警察局 林國湧 、及證人 林碧森 之證言,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等證據,並就上訴人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雖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經合成出「苯基丙酮」但隨即還原,本次係因與香港商綽號「 阿蔣 」合作純化「乙基苯基酮」做芳香酮使用,於萃取過程中因沸點控制不易而生成苯基丙酮,其並無製造毒品之犯意云云,認不足採,於判決理由逐一加以指駁、說明。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說明由本件扣案物品檢出者,其中即有以「苯乙腈」加「乙酸乙酯」加「乙醇鈉」合成「α-phenylacetoacetonitrile」此中間物質後,再加入硫酸等酸性製劑予以酸化水解,合成「苯基丙酮」,另「氯甲苯」「苯」加上其他扣案化學原料亦可合成出苯基丙酮,上訴人擁有諸多化學原料其目的係在合成「苯基丙酮」;依據上訴人所記載之製造苯基丙酮方法之資料、苯基丙酮屬國內管制物品需依相關規定向國外採購僅供機關學校使用取得不易、上訴人所書寫或留存之「筆記、教科書內容節錄、書信資料」均係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特性及以『苯基丙酮』為原料製造安非他命之方法(見警卷第八七、八八頁)」、「以『紅磷法』製造安非他命之過程(見警卷第八三、八四左半部頁)」、「愷他命之製造流程(見警卷第七九、八一、八六頁)」,顯見上訴人對於各種毒品之製程均有涉獵及關注,尤對以「苯基丙酮」為原料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方法更多所鑽研,堪認其合成「苯基丙酮」之目的,即在製造安非他命類之毒品;復以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方法係以不同之先驅化學物品用各不同種類之方法加以多層次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後產出,是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犯罪行為已否著手,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就相關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先驅化學物品進行相關連之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為判斷標準;並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製造安非他命之方法及以其專業技術欲製作毒品安非他命並無問題、扣案筆記之記載、參酌「甲胺」、「硼氫化鈉」等化學藥品(附表一編號㉔、㉟、)均在扣案物之列,上訴人自可順利進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續流程,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開端,且與犯罪實行達於甚為密接之程度而屬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之階段。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論敘說明,此項判斷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仍謂其行為僅屬相當以自行合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之準備階段及行為,亦未真正開始將先驅原料經反應而產生質變之第一階段「鹵化反應」情形,原判決遽論謂已屬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有違論理法則云云。係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執。又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雖於偵審中坦承其有合成「Phenylacetone(苯基丙酮)」之事實,惟對於其合成「Phenylacetone(苯基丙酮)」後之後續化學製程,係繼續加入其他化學元素以合成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則矢口否認,亦未承認其應負刑事責任(見原判決第二0頁第十八行至二二行),核與自白之定義不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偵審中陳述客觀尚有製造合成苯基丙酮事實,符合減刑規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律規定云云,顯係執其個人法律上不同之見解,而為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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