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添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添壽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米路1段125號前欲左轉進入頂寮五街時,本應注意向左轉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宋才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頂寮五街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因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7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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