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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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良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明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及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8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復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7日,於105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6年2月1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 黃鳳桃 承租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後,再以每月4,500元之代價,將上址租屋處內之房間分租予甲○○、乙○○○、丙○○、丁○○及戊○○,容留上開女子在該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子性器,或使之結合),而藉此以營利。嗣於106年3月4日下午4時許,適有男客 陳坤山 前往該址消費,由甲○○接待進入房間從事「全套」性交行為時,警員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未使用過的保險套14個、監視器鏡頭2個、計時器1個、液晶電視1台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良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38、45頁),核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甲○○、乙○○○、丙○○、丁○○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
8至14、24至33、39至58頁,偵卷第29至34、53至55頁),另經證人即上開房屋所有人黃鳳桃、證人即男客陳坤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藄詳(見警卷第15至23頁,偵查卷第34、61頁),且有未使用過的保險套14個、監視器鏡頭2個、計時器1個、液晶電視1台扣案可稽,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73至77頁)、指認被告照片4份(見警卷第59至60、63至64頁)、現場蒐證照片38張(見警卷第78至97頁)、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00至103頁)、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5至70頁)、扣押照片8張(見偵卷第24至26頁)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明良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著手於容留甲○○、乙○○○、丙○○、丁○○及戊○○為不特定男客提供「全套」性交服務,其中甲○○與男客陳坤山尚未為性交行為即遭警查獲等情,業如上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無礙於被告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先後多次容留甲○○、乙○○○、丙○○、丁○○及戊○○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3罪)及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8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復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7日,於105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有害於社會整體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獲得之利益僅有2萬2,500元,金額非鉅。復酌以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旅館房務,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現未育有子女,獨居在旅社房間,生活勉強維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暨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迄今已向甲○○、乙○○○、丙○○、丁○○及戊○○收取租金每人4,500元,共計2萬2,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正、反面),係被告容留上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未使用過的保險套14個、監視器鏡頭2個、計時器1個、液晶電視1台等,均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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