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聲請人 歐長富 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歐長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船員薪給單(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卷,下稱調卷,第12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97至9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6至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6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7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5至5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8頁)、存摺(本案卷第62至6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266,000元、
207,006元,名下有1988年出廠之MERCURY汽車1部,勞工保險已於93年9月22日退保,並扣除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後,分別於93年10月12日領取老年一次給付1,683,278元、於
103年9月26日領取新制一次退休金133,730元、於104年1月7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3,636元、於105年10月3日新制退休金34,773元,及於106年1月11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3,410元,現自願職保投保單位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又聲請人自 陳上開 所領取之退休金均用以清償債務,現於永安漁港之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船員,月薪為22,000元,加計加班費、航次費後之平均月收入則為33,000元,復據其提出106年4月份之船員薪給單所載,以薪資加計津貼、獎金等,再扣除健保費後為33,440元,再據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5年度扣繳憑單及106年度本國船員年度扣繳明細表所載分別為187,878元、223,094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船員薪給單、扣繳憑單、本國船員年度扣繳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調卷第12頁、本案卷第13至17頁、第50至5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自願職保保險資料以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無業,每月須支出配偶扶養
費10,000元等情。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
1、第1117條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規範綦詳。查聲請人配偶楊○嬌係00年0月生,於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01,651元、0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7,411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52頁、第59至61頁、第65至68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配偶楊○嬌於105年度已無所得收入、無財產,且年屆61歲求職不易,堪認楊○嬌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尚有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併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扣除楊○嬌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7,411元,由聲請人及成年子女歐○讓、歐○顯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配偶楊○嬌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843元【計算式:(12,941-7,411)÷3=1,84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以配偶楊○嬌名
義承租房屋,每月負擔房租7,3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租證明在卷可稽(本案卷第73至8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配偶扶養費1,843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8,2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393,532元(參調卷第99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瑞興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等9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6,945,557元,調卷第51頁以下,萬榮行銷公司1,292,979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21,245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448,142元、良京實業公司952,324元,尚有債權人清冊所載臺灣銀行109,000元、高雄銀行495,000元、金陽信資產公司63,805元、立新資產公司65,48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8年(計算式:
10,393,532÷18,216÷12=47.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