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向書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向書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書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6年10月17日之聲請書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原所定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至
9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竊盜│有期徒刑4月│106年1月30日│本院106年│106年7月31│本院106年│106年8月29│1.編號1-2曾定應執行││││,如易科罰金││度易字第│日│度易字第│日│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新臺幣││373號││373號││2.編號3-9曾定應執行││││1000元折算1││││││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日││││││。│├─┼────┼──────┼───────┼─────┼─────┼─────┼─────┤││02│竊盜│有期徒刑4月│106年1月22日│本院106年│106年7月31│本院106年│106年8月29│││││,如易科罰金││度易字第│日│度易字第│日│││││,以新臺幣││373號││373號││││││1000元折算1││││││││││日│││││││├─┼────┼──────┼───────┼─────┼─────┼─────┼─────┤││03│竊盜│有期徒刑7月│自99年10月13日│本院106年│106年7月31│本院106年│106年8月29││││││23時許起至翌日│度易字第│日│度易字第│日││││││5時30分許止│373號││373號│││├─┼────┼──────┼───────┼─────┼─────┼─────┼─────┤││04│竊盜│有期徒刑7月│105年10月4日│本院106年│106年7月31│本院106年│106年8月29│││││││度易字第│日│度易字第│日│││││││373號││373號│││├─┼────┼──────┼───────┼─────┼─────┼─────┼─────┤││05│竊盜│有期徒刑7月│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106年7月31│本院106年│106年8月29│││││││度易字第│日│度易字第│日│││││││373號││373號│││├─┼────┼──────┼───────┼─────┼─────┼─────┼─────┤││06│竊盜│有期徒刑8月│106年1月16日│本院106年│106年7月31│本院106年│106年8月29│││││││度易字第│日│度易字第│日│││││││373號││373號│││├─┼────┼──────┼───────┼─────┼─────┼─────┼─────┤││07│竊盜│有期徒刑8月│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106年7月31│本院106年│106年8月29│││││││度易字第│日│度易字第│日│││││││373號││373號│││├─┼────┼──────┼───────┼─────┼─────┼─────┼─────┤││08│竊盜│有期徒刑8月│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106年7月31│本院106年│106年8月29│││││││度易字第│日│度易字第│日│││││││373號││373號│││├─┼────┼──────┼───────┼─────┼─────┼─────┼─────┤││09│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6年3月13日│本院106年│106年7月31│本院106年│106年8月29│││││││度易字第│日│度易字第│日│││││││373號││373號│││├─┼────┼──────┼───────┼─────┼─────┼─────┼─────┤││10│竊盜│有期徒刑7月│106年3月11日│本院106年│106年9月1│本院106年│106年9月26│││││││度審易字第│日│度審易字第│日│││││││1369號││1369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