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原綺被告黃建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原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 黃素卿 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原綺、黃建霖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所犯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 陸原綺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8號、簡字第7623號、97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3月、3月、6月、4月、
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審訴字第337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7月、3月、9月、4月、4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陸原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被告陸原綺家境小康、黃建霖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物價值、前科品行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及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2人共同竊取被害人2人之電動腳踏車,以6,000元變賣他人,並由被告陸原綺分得2,500元、被告黃建霖分得3,
5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陸原綺及證人黃素卿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該6,000元即為前揭電動腳踏車所變得之物,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沒收之客體,是被告2人因本案所分別實際收取之上開變賣所得現金,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該被告有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1號被告 陸原綺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建霖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原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以96年度訴字第1398號、96年度簡字第7623號、97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3月、3月、6月、4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97年度審訴字第337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7月、3月、9月、4月、4月、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前揭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陸原綺猶不知悛悔,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陸原綺之妻 劉玉霜 所有)搭載黃建霖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 黃氏何阮秋良 (上2人均越南籍)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各1部停放該處,無人在旁,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下車分別徒手騎乘前揭黃氏何、阮秋良之電動腳踏車各1部離去而予竊取之,得手後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原綺於警詢時及被告黃建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氏何、阮秋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籍查詢資料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渠 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原綺、黃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陸原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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