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2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七一之一二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共五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容忍原
告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71之3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71之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同段171之1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71之12地號土地)
相互毗鄰,原告所有系爭171之3地號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
地圍繞,無出入通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雖附近土地與公路相通者尚有同段171之7地號、
172地號、173地號土地,惟以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71之12
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少,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准許原告使用系爭171之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部分,面積合計847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利原告通行之
用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准許原告使用被告所有系爭
171之12地號土地,以利原告所有系爭171之3地號土地作
為通常之使用;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稱同段171地號土地後方有一小路可通外圍馬路,並
稱當地農民常行走該便道見出,惟實際勘查並無可通行之
小路,且依據地籍圖上資料判斷該小路可能為水利排水溝
渠,根本無法作為對外聯絡通行使用。
2、被告主張原告應由同段170地號、170之6地號、170之4地
號、170之2地號等4筆土地上通行,惟原告所有之系爭171
之3地號土地及同段171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
)均未與之相鄰,難符合袋地周圍鄰地地上通行權要求之
要件。且同段170地號、170之6地號、170之4地號土地均
未面臨道路,地上通行權行使有其實際困難。而被告所有
系爭171之12地號土地上已預設4米聯外道路長度約為120
公尺,若因本案需增加之道路使用長度僅約80公尺,而非
被告所稱損害達204公尺。
3、另被告再主張原告可由同段171地號土地後方1.5公尺之狹
長彎路通行,惟據原告實地勘查同段170之2地號土地與同
段174之1地號土地地鄰之處(即被告95年5月8日答辯狀所
示之紅線部分)為一中型排水溝,無論現狀或彎路寬度1.
5公尺實難作為原告車輛聯外道路使用。
4、再同段170地號、170之2地號、170之4地號、170之6地號
等4筆土地目前地勢均甚低漥,與同段171地號土地高低落
差達2公尺高,雨季時無法宣洩,汪洋一片,並不適合作
為原告對外聯絡道路使用。若經法院判准通行系爭171之1
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土地作為原告聯外道路
使用,則檳榔樹樹寬多為3公尺多,一般中小型車輛均可
行駛,若樹寬達3公尺以上之檳榔樹被告均可保留,影響
被告土地利用不大,且不影響車輛行駛安全。
5、而原告所有之系爭171之3地號土地及同段171地號土地總
面積達8,700平方公尺(約為9分地),爾後整地或興建農
舍時需時常使用大卡車,一般大卡車車頭(含後視鏡)寬
度均超過3公尺,車輛行使中需使用較車寬為寬之道路行
使以免撞及圍籬,綜上所述,需4公尺寬之聯外道路,始
供原告對外通行使用。且目前正值檳榔採收期,因原告無
聯絡道路,每次需向同段1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借到該土
地通過外,自檳榔採收運到小貨車上需用雙手提著檳榔走
200公尺至450公尺距離,又因檳榔種植面積大(約9台分
),一次採收下來,人仰馬翻。又因無水灌溉,園內檳榔
約有5分之1已乾死,原告實在急需聯外道路以作為鑿井灌
溉及農作物施肥、採收之用。而附件所示之ISEKI品牌牽
引車為目前農村普遍所使用的牽引車,其車寬為2.36公尺
,呈請法院作為判決參考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之土地除系爭171之3地號土地外,另與其他訴外
人共有同段171地號土地,且緊鄰系爭171之3地號土地,
而依據地籍圖謄本資料顯示,於同段171地號土地後方有
一小路可通外圍馬路,另據地方老農表示,該地區以往常
走行走該便道進出。原告所有之土地為一袋地,按民法地
787條所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然在本案中,原告若要經由
被告土地通往馬路,需貫行被告土地約204公尺長,然若
原告選擇往同段173地號(應為173之1地號土地)及174之
1地號土地通行,則通達馬路之距離約僅需150公尺左右,
因此,就以上述民法條文中所提之「損害最少之處」論述
觀之,原告應選擇往同段173地號及174之1地號土地通行
,對週遭損害最小,而非往被告所有之系爭171之12地號
土地通行。
(二)其次,若以對單一地主「損害最少之處」觀點論之,倘若
依原告之主張,則被告(單一地主)需損害204公尺長之
土地,然若照被告之主張即「原告應選擇往同段段173地
號及174之1地號土地通行」,則長約150公尺左右之土地
,是由兩位地主分攤,對單一地主之損害最小。
(三)再原告雖主張同段171地號土地後方並無可通行之小路,
且依地籍圖上資料判斷該小路可能為排水溝渠,然而95年
4月3日當日下午,實地會勘時,並未實地循同段171地號
土地後方原為地方老農通行之便道處履勘,然該處舉目所
及,均為荒草蔓生之地,頗為符合先前被告所提,該處為
過去對外通聯之便道,且該處並無可見之排水溝渠,且鄰
地即同段173之1地號土地後方亦無溝渠,顯見該處並非原
告所謂之排水溝渠。承上所述,若同段171地號土地後方
確為原告所稱之溝渠,原告亦可在不影響溝渠排水功能的
前提下,自鋪便道以橫跨溝渠,再與鄰地洽談通行權問題
或繞過該溝渠後,再沿著同段171地號土地後方之小路通
行。況且,通行權之行使,並不會因需跨越多筆土地而有
所限制,更不會因所跨越之土地,有無面臨道路而影響。
(四)又系爭171之12地號土地,為被告於93年底與友人共同合
資購買後分割而來(友人地號為同段171之6地號土地),
雖然被告所屬之農地於分割後形狀上有4公尺寬之土地直
連東片村西銀巷,但現為耕種中之農地(種植檳榔與香蕉
),並非道路用地,且由於被告與友人私交甚篤因此進出
該農地均由友人土地進出,若原告主張從該處通行,對被
告之損害確為203.5公尺之長度,而非原告所稱之80公尺
長而已。
(五)另依據潮州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顯示,系爭171之3地號土地往東通往鄰近道路之距離
僅需179.8公尺,而若由同段171號土地往東通往鄰近道路
   僅需135.4公尺,均遠短於經由被告土地所需之203.5公尺
  ,且目前並無耕種地上作物。若依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
 地以至馬路,除了對被告造成莫大影響與傷害外,對土地
之利用也會造成較大之損害。
(六)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由同段171地號土地後方便道通行至
外圍馬路(附件一螢光線條標示之路線,見本院卷第62頁
,即沿著同段171地號與170地號土地、170地號土地與173
之1地號土地、173之1地號土地與170之2地號土地、173之
1地號土地與174之1地號、174地號土地與175地號土地、
175地號土地與179地號土地之交界通行),或經由該便道
再經由同段170之2地號、174之1地號交界處通行至外圍土
地(附件一紅色標現標示之路線,依圖面比對,長度約15
0公尺左右,見本院卷第62頁,即沿著同段171地號與170
地號土地、170地號土地與173之1地號土地、173之1地號
土地與170之2地號土地、170之2地號土地與174之1地號土
地之交界通行),而非經由被告土地通行。此外,原告購
入袋地,應事先詢問並確定原地主,其通行路線為何,並
可依循地主通行路徑,聯通至外圍道路。而系爭171之3地
號土地及同段171地號土地,為原告新近購入之土地,然
上開土地長久以來即屬袋地,原告購入前想必亦知情。
(七)雖然民法有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但一般之請求多以2公尺
左右之路寬要求。且依農地農用原則,一般農用車輛及家
庭房車,2公尺寬之便道已足夠。若原告於購入土地後,
意欲在此興建農舍,而欲此為前提,要求鄰地給予重型卡
車進出方便之4公尺寬馬路之通行權,實有違常情,且浪
費原可用於耕種之土地,於被告造成重大傷害及損害。是
以,依現行車輛尺寸而言,中型貨車車寬不過寬約2.1公
尺,而豪華休旅車之車寬亦不及2公尺。因此,就實質意
義土地之利用而言,被告之要求實屬無理。故請判決原告
應依循前人足跡,使用同段171地號土地後方小路聯通外
圍馬路或借由同段173地號及174之1地號通行至外圍馬路
。若要使用道路,亦不需寬達4公尺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71之3地號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
之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各2份、照片4幀
為證(本院卷第5、6、18、29頁),且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
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狀況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7幀為證(本院卷第26、27、53、5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71之3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
之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
實為真實,已如上述,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發揮系爭171之3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效能。
五、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
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
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
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71之12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部分,面積合計847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至公路,係周圍地
中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則以上揭主張抗辯。經查:
(一)本院於95年4月3日勘驗系爭171之3地號土地情形,原告所
有系爭171之3地號土地,其上係種植檳榔樹,西方緊臨被
告所有系爭171之12地號土地,而該系爭171之12地號土地
,則種植檳榔樹及香蕉樹,其餘東、南、北方則分別緊臨
同段171地號、172地號、171之7地號土地,其上亦均種植
檳榔樹。而附近之道路有2處,其一為位於系爭171之3地
號土地西側之寬度約4公尺寬之西銀巷,距離該系爭171之
3地號土地之直線距離約為203.55公尺,另一為東側之寬
度約5、6公尺寬之通路(不知路名),距系爭171之3地號
土地直線距離約179.805平方公尺,另同段171地號土地與
同段170地號土地間相隔一狹長型土地,地號不明,且該
同段171地號土地與同段170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約1
公尺半,而同段170地號土地現為一大片空地,有上開勘
驗筆錄及本院當天請測量人員依土地現況所測量繪測如附
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認原告應通行上開同段之其他土
地,始為損害最少之方法云云。惟查:
1、原告所有系爭173之3地號土地若往西通行至西銀巷,僅須
通行被告1人所有之系爭173之12地號土地即可,倘若欲往
東通行至該約5、6公尺寬之通路,依被告上開所稱之通行
方法,於扣除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同段171地號土地後,
仍需通行多筆土地之交界始能至該通路,則此方法是否係
損害最少之方法,誠屬有疑。
2、且該同段171地號與170地號土地間有1.5公尺之高低落差
,而該同段170地號土地之現狀係為一大片空地,已如上
述,倘若要如被告所稱供系爭173之3地號土地通行,顯然
即須加以填土整地始能達到被告所稱沿著上開多筆土地之
交界開闢一條道路通行至上開通路,如此顯需花費鉅資,
,自非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
3、雖系爭171之3地號土地往西通過系爭171之12地號土地至
西銀巷距離約為200公尺,較往東至該5、6公尺不知名之
通路之距離179.805公尺為遠,惟該179.805公尺係直線距
離,若依被告上開所主張之通行路線通行,則因均屬彎曲
之路線,依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加以比對,應可確定
會超出179.805公尺,甚至若依被告上開所稱沿著同段171
地號與170地號土地、170地號土地與173之1地號土地、17
3之1地號土地與170之2地號土地、173之1地號土地與174
之1地號、174地號土地與175地號土地、175地號土地與17
9地號土地之交界開闢通路通行,距離定會更甚200公尺。
且上開僅單純以距離為因素加以考量,倘若加上被告所主
張之通路行線均屬彎曲之路線,可以見得被告所主張之路
線,並非最適宜之通行方式,應可確定。
4、至系爭171之3地號土地是否可直接經由原告與他人共有之
同段171地號土地,直線穿越同段170地號土地至東側約5
、6公尺寬之不知名通路,如此距離僅為135.451公尺,然
本院以為,該同段170地號之現狀,業如上述,係為一大
片與同段171地號土地有1.5公尺高低差之土地,若欲通行
,須花費鉅資整理,且若經由同段171地號土地直線通行
,不論係由該同段171地號土地之最北側或最南側開闢一
道路供通行,均需橫越同段170地號土地及同段170之6、
170之4地號、170之2地號土地,如此會造成上開多筆土地
一分為二,不利土地之經濟利用,而造成更大之損失。
5、而若通行系爭171之12地號土地,雖然至西銀巷之距離為
203.55公尺,然此係直線之距離,且所通行之土地僅有1
筆即可抵達公路即西銀巷,相對於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
,顯然影響周圍其他土地較少。又系爭171之12地號土地
,當時被告於取得該筆土地時,在該土地之最南邊已預留
一狹長型寬約4公尺,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供作未
來出入西銀巷之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1、72
頁),並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卷可稽,而堪認定,是以
,即便容認原告通行系爭171之12地號土地之該部分土地
,對被告利用系爭171之12地號土地之影響亦不大,且被
告本身亦可利用該道路通行西銀巷,對被告而言並非不利

6、綜上,原告通行系爭171之12地號土地南側部分之土地至
西銀巷,應係周圍地中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基上,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171之3地號土地,為一農
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8頁),而
其上現種植有檳榔樹及香蕉樹,足見該系爭171之3地號土
地,現確供作農業用途之用,則參酌臺灣省改善民眾生活
品質設施計畫「四公尺以下農路改善計畫作業規範」及台
北市保護區及農業區農民申請建築農舍農業及倉庫作業要
點,農路最小寬度應為2.5公尺,及原告所提出之ISEKI牌
之牽引機寬度為2.36公尺,本院認該通路之寬度為2.5公
尺,就原告所有系爭171之3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應已足夠
。又如上述,被告本於系爭173之12地號土地上之南側即
留有一狹長型寬約4公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則
上開2.5公尺寬之通路由此通過,自屬對系爭171之3地號
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是本院認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並容忍原告通行,應屬可取。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並
容忍原告通行云云,惟本院不認4公尺之寬度為合理之寬
度,理由已詳上述,原告主張上開寬度自不足取。惟原告
上開主張雖不足取,但此係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僅供本
院參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於其訴請通行系爭173之
12地號土地有理由時,其訴即全屬有理由,縱其主張之通
行方案不為本院所採,本院亦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駁回,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
通行系爭173之12地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於原告通行系爭173之12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內,其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係由原告通行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共529平方公尺。是被告應將上開部分土地留作通路
,並容忍原告通行使用。
七、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宣告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第82條第1款、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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