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82號債務人 楊木生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事件,業經裁定免責確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程序中支出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雖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逾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仍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法院並得酌定相當金額命聲請人預納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述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由國庫墊付。同條例第7條第1、4項,復規定甚詳。而該等國庫先行墊付之費用,仍應由債務人負擔,並得於程序終結後,由法院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債務人暫免繳納清算費用。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嗣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以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終結後,由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民事裁定免責確定,清算程序可謂終結。上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而債務人原於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6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中預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其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可認債務人已繳納1,000元之聲請費。經核,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7,181元(計算式:43元×167次=7,181元),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後,應另行徵收6,181元(計算式:
7,181元-1,000元=6,181元)。故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81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說明,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