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郡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郡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先後判處同表所示之罪刑確
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自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㈡附表編號一之罪刑,前雖經執行完畢(如同表備註欄),惟
該罪刑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之全部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㈢茲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各罪之犯行時間、前
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定刑標準及所生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要旨參照),參酌前已定應執行部分(附表編號一、三)之定刑比率及罪刑之罪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聲請書附表編號1聲請書附表編號2聲請書附表編號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宣告刑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㈠109.06.17㈡109.06.18107.12.19㈠109.04.28.13:18㈡109.04.28.15:0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9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43號110年度易字第81號110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日期109.09.15110.04.12110.05.11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10.26110.05.17110.06.08備註㈠編號一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易刑從略),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編號三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易刑從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