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智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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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智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智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啓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9年4月3日為警查獲止之陳列行為,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經警分別於108年6月27日、108年12月27日查獲,並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在案,猶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再於上開期間內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且該等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尚非甚微,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物品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數量││號│││││├─┼────────┼─────────┼──────┼───┤│一│仿冒PUMA商標衣服│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00000000│37件││││限責任公司│││├─┼────────┼─────────┼──────┼───┤│二│仿冒PUMA商標帽子│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00000000│1件││││限責任公司│││├─┼────────┼─────────┼──────┼───┤│三│仿冒PUMA商標褲子│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00000000│30件││││限責任公司│││├─┼────────┼─────────┼──────┼───┤│四│仿冒PUMA商標包包│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00000000│10件││││限責任公司│││├─┼────────┼─────────┼──────┼───┤│五│仿冒NIKE商標衣服│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00000000│140件││││合夥公司│││├─┼────────┼─────────┼──────┼───┤│六│仿冒NIKE商標帽子│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00000000│12件││││合夥公司│││├─┼────────┼─────────┼──────┼───┤│七│仿冒NIKE商標褲子│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00000000│75件││││合夥公司│││├─┼────────┼─────────┼──────┼───┤│八│仿冒NIKE商標包包│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00000000│33件││││合夥公司│││├─┼────────┼─────────┼──────┼───┤│九│仿冒UA商標帽子│美商昂德亞摩公司│00000000│4件│├─┼────────┼─────────┼──────┼───┤│十│仿冒UA商標衣服│美商昂德亞摩公司│00000000│1件│├─┼────────┼─────────┼──────┼───┤││仿冒UA商標褲子│美商昂德亞摩公司│00000000│12件│├─┼────────┼─────────┼──────┼───┤││仿冒FILA商標衣服│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00000000│30件││││有限公司│││├─┼────────┼─────────┼──────┼───┤││仿冒FILA商標褲子│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00000000│11件││││有限公司│││├─┼────────┼─────────┼──────┼───┤││仿冒FILA商標包包│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00000000│11件││││有限公司│││├─┼────────┼─────────┼──────┼───┤││仿冒BALENCIAGA商│法商巴黎世家公司│00000000│2件│││標帽子││││├─┼────────┼─────────┼──────┼───┤││仿冒BURBERRY商標│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51件│││衣服││││├─┼────────┼─────────┼──────┼───┤││仿冒BURBERRY商標│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3件│││帽子││││├─┼────────┼─────────┼──────┼───┤││仿冒KENZO商標帽│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00000000│9件│││子│司│││├─┼────────┼─────────┼──────┼───┤││仿冒KENZO商標衣│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00000000│48件│││服│司│││└─┴────────┴─────────┴──────┴───┘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50號被告吳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明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分別係由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PUMA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NIKE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UA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FILA公司)、法商巴黎世家公司(下稱巴黎世家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KENZO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帽子、背袋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商標權人PUMA公司、NIKE公司、UA公司、FILA公司、巴黎世家公司、布拜里公司、KENZO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初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之攤位,將其在五分埔商圈不詳商家及自「淘寶網」網站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帽子、背袋等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於109年4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307件、帽子31件、褲子128件、背袋54件。
二、案經PUMA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4張等附卷可稽,復有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307件、帽子31件、褲子128件、背袋54件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物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則有商標單筆資料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恒鼎知識財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FILA公司檢視報告書、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能力聲明書、扣押物相片對照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08年11月初之某日起至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仿冒商標之衣服307件、帽子31件、褲子128件、背袋54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何昌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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