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明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明進於民國109年5月24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542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某處上班,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542巷與中正路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須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方宥晨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膝暨雙踝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7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