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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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 賴幸汎 被上訴人國立中興大學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被上訴人 鄭清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國家之棟梁、社會之中堅,對內代表國家、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大家做人要存好心、說好話、做好事,做人必須要有道德,說話要有口德,最好還要有公德心,如果做人無道德,恐遭天譴。上訴人日理萬機、勞心勞力,均未領國家一元之薪資,純粹是義務服務、捍衛中華民國、不被中共併吞佔領,是一位忠貞愛國之人,上訴人之家即是中華民國第二任國父辦公室。先總統 蔣公 原名為蔣瑞元,孫 蔣賴羅傅 以前為一家人,上訴人原名為 賴瑞廷 ,故與先總統蔣公是平輩之人。自從先總統蔣公過世後(民國64年4月4日10時20分或10時40分,因心臟衰竭過失,逝世於榮民總醫院,嚴前總統 家淦 先生說逝世時間是4月5日,這是在欺騙全世界之人,上訴人在此向全世界人民表示抱歉),前內政部長 吳伯雄 先生於00年0月0日賜封上訴人為國父,並公諸於世,且為世界各國領袖都公認的中華民國第二任國父。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始地主為日據時代私人民有土地,並非中華民國之國有林地,是很久以前臺中縣東勢鎮石城國民學校 詹細番 老師之 李子園 ,自從明正國民學校獨立時,詹細番即調來明正國民學校當老師,系爭土地之原始地主即為詹細番的李子園,總共有五分半地之李子園,種植桃斑李及少數紅肉李,係屬民有土地。於很久以前,詹細番即販售一分半地之李子園予訴外人 丘期仁 及 劉順元 搭建房屋及做菜園使用。在很久以前丘期仁及劉順元被移送法辦時,就請詹細番出庭作證,詹細番即提出一件日據時代私人民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予檢察官,丘期仁及劉順元即獲不起訴處分。因為系爭土地為民有土地之關係,故系爭土地永久都是民有土地,並非中華民國之國有林地。上訴人於107年間親自至被上訴人國立中興大學(下稱被上訴人中興大學)文書股調查,有查出丘期仁及劉順元之移送書而已,沒有被提起公訴處分書是不起訴處分,因係屬民有土地之關係,故丘期仁及劉順元均獲不起訴處分,證明系爭土地為民有土地,並非中華民國之國有林地,被上訴人中興大學絕對不能否認。
(三)在很久以前,丘期仁及劉順元之房屋土地及菜園土地即販售予訴外人 黎慶忠 使用,黎慶忠於84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房屋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為民有土地,並非中華民國之國有林地,因為以前丘期仁及劉順元之房屋均不用承租,並且當時有9戶(即前省立中興大學,東勢林場第十四林班內),有9戶人家被提起公訴,房屋要強制拆除,含上訴人舊家,後經上訴人父親 賴榮華 向以前省立中興大學(改制後為被上訴人中興大學)溝通,改用承租方式看一年要多少錢,只有賴榮華一直與被上訴人中興大學訴訟,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判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丘期仁及劉順元之房屋沒有被起訴,因係民有土地之關係。
(四)因上訴人之房屋係向黎慶忠購買,黎慶忠則向丘期仁及劉順元購買民有土地房屋,故被上訴人鄭清旭欺騙上訴人母親賴 李春蘭 ,稱系爭土地為農林地要承租、要測量,陷害上訴人母親及上訴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承租,不疑有詐,故被上訴人鄭清旭現今必須返還自84年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23年(並非22年,特此更正),每年7,788元承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即返還17萬9124元【計算式:7,788元*23年=17萬9124元】。另被上訴人中興大學亦應共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故應連帶返還承租金額不當得利17萬9124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終了日止,依中央銀行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因訴外人 李糖祿 、 李秀祿 看到丘期仁及劉順元在鋸李子樹,而不知詹細番販售一分半地之李子園予丘期仁及劉順元,故李糖祿、李秀祿亦在鋸還有四分地之李子園,詹細番之李子園即被侵占一空,然詹細番為人心地善良,僅在上訴人面前稱:渠等侵占我的李子園,看渠等有多好過等語,並未提出侵占之告訴。綜上所陳,均為確實之證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9124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中興大學以: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為民有土地,輾轉經詹細番、丘期仁、劉順元、黎慶忠等人之買賣程序,復出售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中興大學均予否認,上訴人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曾於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為同一主張,卻未舉證證明,業經法院判決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並已判決確定,依既判力、爭點效理論,上訴人應不得再就同一事實提起爭執,即不得再行爭執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前案判決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該判決既未違反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是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其次,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即屬中華民國所有,非私人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民有,與土地謄本登記不符。詹細番等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無權處分該土地予上訴人,縱有私下違法買賣行為,被上訴人中興大學亦不承認該契約效力,是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契約縱使存在,亦僅屬上開等人間之私人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均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中興大學。況且,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中興大學簽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合約書」,約定承租系爭土地內第14林班之使用面積0.0445公頃,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倘上訴人認系爭土地為私有,衡情亦不可能與被上訴人中興大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並於租賃期間繳納租金。由上情可證上訴人對於兩造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乙節原未爭執,乃因租賃期限屆滿後為拒絕搬遷,始藉詞辯稱系爭土地為民有,藉以拖延訴訟,其主張實不足採。上訴人又稱其與被上訴人中興大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係於不知情狀況下承租、被上訴人鄭清旭欺騙上訴人母親簽約等情,被上訴人中興大學亦均予以否認。最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中興大學返還之範圍乃自84年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23年之租金,然兩造上開租賃契約係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於101年1月1日前兩造未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中興大學未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上訴人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鄭清旭以:被上訴人鄭清旭於82年11月1日任職於中興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東勢林場,現職為技工,負責東勢林場租地及鄰地管理等相關工作,包含果實分收代金及暫准租賃地租金相關業務。被上訴人鄭清旭於84年間奉命辦理東勢林場暫准租賃地合約書事宜,本件暫准租賃地最初由上訴人母親即 賴李春蘭 登記辦理租賃合約,合約期間均由賴李春蘭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鄭清旭代收後,入中興大學公庫,賴李春蘭過世後,於93年9月1日由上訴人辦理繼承合約並辦理續約,3次租賃期間分別為93年9月4日至94年12月31日、95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於106年12月31日合約到期後,被上訴人鄭清旭多次通知上訴人辦理續約,上訴人均未前來辦理。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多次親自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鄭清旭代收入中興大學公庫,最後幾年則由上訴人之子女代為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鄭清旭代收,均有開立統一發票為證。被上訴人鄭清旭每年代收之租金均全數如期繳入中興大學公庫,並無占為己有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清旭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9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中興大學管領之國有土地,而為私有土地,故其所給付之23年租金計17萬9124元,被上訴人中興大學應予返還;被上訴人等則抗辯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中興大學管領之國有土地,而非私有土地。由此觀之,本件之重要爭點即為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抑或國有土地。而關於系爭土地究為國有土地抑或私有土地,亦為被上訴人中興大學與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之最主要爭點,且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就此爭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後,復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實質之判斷,認定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中興大學管領,而非私人所有,有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7─8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上訴人雖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然卻未能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復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證明系爭土地確為私有。則依上揭爭點效之理論,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所拘束,不容再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故上訴人一再空言系爭土地為私有,不應支付被上訴人中興大學任何租金云云,當無可採。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鄭清旭涉犯詐欺使其簽訂租賃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鄭清旭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情節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96頁),堪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殊不可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中興大學負責管領,上訴人及其母賴李春蘭前既與被上訴人中興大學簽訂租約,承租被上訴人中興大學所管領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中興大學依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收取上訴人交付之租金(由被上訴人鄭清旭代為收受),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17萬9124元,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萬912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盈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