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榮昌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豐工東路與國豐路交岔路口時,豐工東路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陳榮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謝彩瑄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豐工東路同方向行駛於陳榮昌機車之右前方,並已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陳榮昌騎乘上開機車至該交岔路口欲停等紅燈之際,突然人車往右傾倒,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謝彩瑄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謝彩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陳榮昌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謝彩瑄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明知謝彩瑄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竟於停車片刻後,未為任何報警、聯絡救護車到場施予救援,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而於謝彩瑄拒絕其所提出私下和解之要求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因警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檢視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彩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49、57頁),核與告訴人謝彩瑄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93至9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影像列印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31、33、35頁、第37至55頁、第57至63頁、第65、67、73、75頁,核交卷第9、1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雖其嗣因酒駕經吊銷駕駛執照,然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悉明暸,並應予確實遵守。再者,依上開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之交岔路口,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故被告當時行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本案之過失,已敘明於前,被告並自承:其於約10公尺前即已看見對方(即告訴人)動向等語(見偵卷第19頁),足證被告已注意到其右前方有告訴人機車同向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猶未保持兩車間之適當間隔,亦未能及時採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其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停等紅燈之時,人車向右傾倒,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告訴人復因本案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且與被告上開過失肇禍之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就本案車禍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上開過失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其過失肇禍之後,罔顧其已肇致車禍事故並使被害人因此受傷,竟於案發當時未報警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更未曾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等情,已據被告供承甚明,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相符,亦均詳敘在前,故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於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將原規定之「肇事」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依過失責任之有無分別適用修正後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則修正為「致人傷害而逃逸」及「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本件被告前開所為,於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又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前述過失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應該當於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倘執照遭吊銷、註銷者,在其處分期間即無受
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若仍駕駛,應認係「無照駕駛」。若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駕車致人受傷,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者,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107年7月18日因酒駕遭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則被告於本案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倘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第56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之)。亦即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查本案係於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係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故本院於審理時,未及諭知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罪名,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謝彩瑄所駕駛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謝彩瑄受有上開傷害後而逃逸之事實,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且變更後論罪法條之刑度尚輕於原本起訴法條,對被告亦屬有利,故縱本院未及諭知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名,對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
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吊銷,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並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無視於告訴人受撞倒地成傷之客觀事實,猶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放任傷者自行就醫,所為實不足取,然斟酌告訴人所受傷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