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請人 游昆杰 即告訴人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告 吳家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游昆杰以被告吳家瑩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56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4月21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10年
4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瑩於109年1月10日前某日,購買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舊建物後,將之拆除重建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占用緊鄰為告訴人所有之76地號土地長度約30公尺、寬度約20公分之土地面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提起告訴。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被告建屋時其地基打樁越界占用聲請人所有土地,而後在其土地上築牆壁,聲請人指控被告竊佔之土地,係施設地基部分,並非牆壁部分,原處分以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牆壁,認定被告並無竊佔情事顯然有誤。被告地基打樁時越界占用聲請人土地,於地基施工完竣後,在地基上面鋪設泥土,再退縮於其土地上築牆,造成其牆壁無竊佔之假象。被告占用聲請人土地之地下為地基,當有竊佔之行為事實,原處分未依聲請人告訴之旨意,調查認定,率予不起訴處分,誠然違法。
2.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聲請人指訴被告地基占用聲請人土地下,有照片可證,但偵查時未就地下之地基實施測量,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之事實,僅以地上之牆壁為測量基準,殊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懇請本院裁定前勘驗現場,查明被告之地基是否越界施設在聲請人土地下,並請地政人員測量,查明被告之地基確已越界占用聲請人之土地。3.聲請人於被告地基打樁占用聲請人土地時,聲請人即向被告抗議,除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向臺中市政府檢舉,經市政府通知停工,被告仍繼續施工,足證被告有竊佔之故意。4.本件竊佔案,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界線為公正、正確、無法改變之判斷依據,而複丈成果圖內,被告土地面寬為5.6m為既定之事實,現場已完成建物地基之前面面寬為5.7m、建物地基之中間面寬為5.8m、建物地基之後面面寬為5.7m,因現場建物樑、柱之鋼筋綁固、混凝土澆鑄均已完成,上開數據應為確定,但除地基已明確越界外,既成建物之牆面面寬,尚待進一步以標準作業程序及精準儀器量測,以示公平、公正。5.本竊佔案從整地階段、鋼筋佈設階段、混凝土澆鑄階段、建物初批完成階段,經過無數次爭吵、反映、停工等程序,經歷無地上建物至有地上建物,耗費多時,應以多方公證實地現場會勘求證等語。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是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此外,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具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主要係以被告建屋地基打樁時,越界占用聲請人所有土地,而後在其土地上築牆壁,被告竊佔之土地係施設地基部分,並非牆壁部分,原處分以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認定被告並無竊佔顯然有誤等語,然告訴人既已自稱被告所築牆璧並無占用其土地之事實,則其先前於偵查階段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即一再以被告所築牆壁地樑寬(柱位)自前而後分別為5.7公尺、5.8公尺、5.7公尺,指控被告所築牆壁占用其土地(見他卷第53頁),現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改稱係被告建物地基占用其土地,所築牆璧並未占用其土地,兩處之主張明顯存有歧異。至本件偵查階段即排定於110年1月22日由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進行指界測量,其時告訴人對於現場指界、測量之方式等事項並未表示意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見偵卷第77至79頁),而在指界測量後,大里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指明被告所興建之建物與建物地基,均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74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告訴人所有之76地號土地,告訴人至此始改稱被告所建牆璧並未占用其土地,而係地基占用其土地。就此經指界測量所據以完成之複丈成果圖,既已載明被告所興建之建物及建物地基,均係在74地號土地上,則告訴人所稱該建物地基占用其76地號土地之主張,並無相關事證得為支持。再告訴人雖主張係被告地基打樁時越界占用其土地,於地基施工完竣時,在地基上面鋪設泥土,再退縮於其土地上築牆,造成其牆壁無竊佔之假象,然如前所述,復丈成果圖既已敘明被告並無建物及地基占用告訴人土地情事,告訴人在未提出任何事證之情況下,卻仍片面質疑指稱被告所興建建物地基有占用其土地情事,實不知其所據為何?至所稱法院為交付審判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指訴被告興建建物地基係占用告訴人土地,但偵查時未就地下之地基實施測量,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之事實,僅以地上之牆壁為測量之基準,殊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並提出現場施作照片為據(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此部分既涉及現場指界測量方式之意見,然告訴人於指界測量現場並未針對此表示任何意見,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7至86頁),至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4張照片(即偵卷第109至111頁所示),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地基施作之事實,然就該等地基是否確係占用告訴人土地?仍無法提供明確說明。對於告訴人在被告施作建物過程中,曾向被告抗議,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檢舉經臺中市政府通知停工等情事,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為此等行為,然就被告是否確有占用告訴人土地之事實、是否有竊佔之犯意,尚需明確之事證以為判斷依據。末告訴人先稱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界線為公正、正確、無法改變之判斷依據,對複丈成果圖內被告土地面寬為5.6m認係既定之事實,惟就所稱現場已完成建物地基之前面面寬為5.7m、建物地基之中面面寬為5.8m、建物地基之後面面寬為5.7m,此部分之數據僅為告訴人片面提出,對於其所測量之依據、方式,並未見告訴人提出說明,又何能一再以其所自行提出之數據,質疑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表示之意見。有關告訴人告訴理由及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論列說明,末按交付審判制度,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告訴人聲請意旨指摘原偵查機關之偵查未臻完備,並要求本院至現場履勘,然此部分逕認本院有必要調查相關事實,顯已誤解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形式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