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0
255號、第11105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刑結果,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就該原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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