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
㈠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
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駁回上訴,於83年11月17日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二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85年10月15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依指揮書自84年11月12日起算刑期,91年5月11日期滿,於85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88年5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
㈡嗣前開假釋期間又犯侵占罪及兩次犯竊盜罪,侵占罪部分經
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61號判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
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三案連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2年9月21日接續執行,自90年9月20日起,由另案強制戒治轉入(詳述如后)開始執行,至94年1月19日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於90年2月23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4月24日出所轉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0日出所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並於91年3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94年7月29日中午某時止,以每2日
1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注射針筒於查獲前已遭先行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嗣94年7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8月1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法院裁定,於90年2月23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4月24日出所轉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0日出所,並於91年3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強制戒治期滿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駁回上訴,於83年11月17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二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年2月,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85年10月15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依指揮書自84年11月12日起算刑期,
91年5月11日期滿,於85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88年5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又犯侵占罪及兩次犯竊盜罪,侵占罪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61號判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三案連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2年9月21日接續執行,自90年9月20日起,由另案強制戒治轉入開始執行,至94年1月19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完整國中教育而以勞工為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39歲,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又其除前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者外,尚有數筆因施用毒品經查獲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因犯罪經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審酌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據被告甲○○供稱已於本件查獲前丟棄,復無證據可認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僅列載被告甲○○於94年7月25日、29日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其施用之頻率為每2日1次,既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94年7月27日顯然尚有1次施用犯行為公訴意旨所漏載,然前開期間內被告甲○○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漏載部分與起訴部分即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