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108、2339號、第254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伍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及玻璃球肆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伍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及玻璃球肆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迄民國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並未戒除毒癮,竟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
5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3日某時止,以約每隔3天至每隔21天施用1次不等之頻率及以針筒注射之方法,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下蚶72之6號住處及屏東縣○○鄉○○路○段○○○號旁美美檳榔攤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2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三青宮廁所內及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等處,以約每隔7天施用1次之頻率及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汽化後,再以飲料罐及吸管臨時組裝之吸食器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下蚶72之6號第1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再於94年8月5日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前第2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94年9月9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美美檳榔攤第3度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供施打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另於94年10月5日上午11時,在美美檳榔攤內第4次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供施打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為警緝獲到案受審。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7月8日、同年8月1日及同年9月9日先後3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共3紙、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分在卷供憑,並有注射針筒5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4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迄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5月中旬起至94年7月7日下午10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自94年5月中旬起至94年7月1日2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其全部。本件被告自94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3日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被告自94年5月中旬某日起迄94年10月2日某時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未經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之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有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方法,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併同施用兩種毒品,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惟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施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扣案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4個,則為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且均已用畢,業據被告供明,故衡情該等扣案物品均已分別沾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分別視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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