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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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十八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止,在臺中市○○○路租屋處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入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七分許,在臺中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柳寶倫審判長法官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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