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清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並得按逾期第1個月當月新台幣(下同)150元計付之違約金,逾期第2個月當月300元計付之違約金,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4年7月9日止累計欠款735,913元(其中本金為713,
501元),依約應於94年7月24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㈡被告另於93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貸款額度為3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逾期還款,則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若動用每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2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經核算結果,被告尚積欠本金199,689元,利息2,8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2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一、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伍佰零壹元,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計付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新台幣參佰元計付之違約金,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二、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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