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2607號、96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傷害罪部分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傷害及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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