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以契約合意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購屋貸款契約書第20條可參,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29日邀被告丁○○為一般保證人分別向原告之前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於95年5月1日與原告合併)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及800萬元,借款期限20年,約定至113年9月29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率0.875%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29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94年度執字第69506號強制執行後,原告分配受償584萬元,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係以受人詐騙,始未能清償本件貸款,伊等亦為受害人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6,837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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