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小上字第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4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96年8月16日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惟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之信用卡遭人盜用,及向被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上訴人直至95年間遭催繳始查知,原審認貸款契約上之簽名與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之簽名相符,顯屬率斷,系爭借款實非上訴人所借等語,並未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其上訴狀可稽。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
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