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春源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同日十五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高雄縣美濃鎮中壇等處(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旗交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崙頂巷十二巷口前三十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六十公里之規定,雖當時夜間無照明,惟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適有同向由 劉紹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擬超越前車未成,而駛回原車道(即甲○○前方),甲○○因車速過快、酒後反應遲緩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停不及,其小客車車頭乃自後追撞劉紹昇所駕駛之小客車,致劉紹昇因此受有額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劉紹昇因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九四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發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劉紹昇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時,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在卷可憑,足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確較常人大幅度降低而影響其駕駛。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肇事時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飲酒後呈現酒醉無法安全駕駛狀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限,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四毫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員警乙○○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者,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應認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之加減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酒後駕車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子女丙○○、 劉嘉雯 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此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據丙○○當庭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旗交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自不宜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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