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建裁字第三二─B○○七三三○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時速十幾公里速度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因交通擁擠,故前後間車輛是接踵而行,異議人緊接於被害人 謝瓊慧 機車之後,不慎擦撞被害人謝瓊慧機車之左後方,因當時車速極慢,被害人倒地後隨即起身,異議人本欲停車扶助,然後方車輛緊按喇叭,且事故亦造成交通阻塞,異議人見被害人並無大礙,為免癱瘓交通,只得將車輛緩緩停靠路邊,而當時正有交通巡邏車於現場巡邏,見異議人並未立即停車,誤以為異議人欲逃離現場,而以肇事逃逸予以告發,然異議人並無明顯逃逸之意圖,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著重於處罰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之惡性,俾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肇事時,能妥善照顧被害人,以免傷亡之擴大;且該條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三十一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鎮區○○○路,酒後駕車(經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致肇事使人受傷後逃逸,經警當場攔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當場簽名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五萬七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
四、經查,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確有酒後駕車在右揭時、地擦撞被害人謝瓊慧所駕駛之機車左後車尾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伊是將車子慢慢停在旁邊,伊有將窗戶搖下查看,而警察剛好到現場,撞擊點距離停車地點約二、三十公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然本件受處分人如何於前開時、地肇事後駕車逃逸而為警當場攔阻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謝瓊慧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九十年九月六日警訊筆錄),且據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 曾文斌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看到一輛計程車走慢車道撞到機車,當時以為那輛車要停,因
為計程車有閃剎車燈,而且有停頓一下,但又馬上往前開,沒有要停車的意思,伊就鳴警報器,追了兩分鐘才追到,大約離現場已經有一百五十公尺,追到時已有兩位年輕人用機車將計程車攔下,伊問被告(即受處分人)為何不停車,受處分人說要找停車位,但撞到的地方就可以停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案件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且參以被告於肇事後若僅因避免阻塞交通,僅須將車靠邊停放即可,豈有再將車往前駛離一百五十公尺之遠後始遭攔下之理,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受處分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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