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八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二五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一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三四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七、八時左右,在台中市○○○○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左右,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查獲。詎仍不知悔改,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某時,在上開處所,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等情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又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有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平均約為二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核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二次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竟再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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