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8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八九號
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迨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止,合計遭羈押一百二十日。又聲請人經不起訴處分後仍未釋放,自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高警刑一字第一五三九六號函送前綠島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結訓離隊,聲請人前後共遭羈押一千一百八十三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賠償新台幣三百五十四萬九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聲請人經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部分: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予以羈押,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二六號)影本一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二六號叛亂嫌疑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日之事實(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期間係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嗣於五月二十五日經軍事檢察官開具釋票,故總計一百二十日),應可認定。次查,聲請人雖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具釋票,但並未釋放,而係另由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交付高雄縣警察局函送前綠島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而感訓期間係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故聲請人雖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卻未依法釋放,仍受不當拘留三日(即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九O志厚字第二O二號)一紙在卷可憑,自亦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日,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不當拘留三日之事實,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賠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受羈押時,年僅三十一歲,正值青年時期,事業生活仍大有可為,其因時空特殊之因素,無端遭受羈押達一百二十日,且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依法釋放,其身心均蒙受痛苦,且對其日後之生活、前途均造成重大之傷害等情,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主張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賠償標準,允為適當,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合計賠償三十六萬九千元。惟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執行矯正處分部分: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遭高雄縣警察局以高警刑一字第一五三九六號矯正處分書函送前綠島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此有前述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九O志厚字第二O二號)及高雄縣警察局矯正處分書(高警刑一字第一五三九六號)各一份在卷可查,固屬實情,惟此部分係屬流氓管訓案件,並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非法羈押、拘禁之情形,故無該條請求國家賠償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麗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