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馥璿 相對人 洪燕忠 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109,955元),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109,955元),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減縮請求為新臺幣9,047,782元(撤回新臺幣1,062,173元,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依首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後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部分上訴駁回(上訴駁回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200,000元,此部分並告相對人敗訴確定)及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將上開發回之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之訴,並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前揭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200,000元之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告全案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第一審裁判費│90,012元│聲請人│││(101,605元扣│(前後共有兩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除11,593所得)│96,535元及5,070元。又聲請人撤回││││新臺幣1,062,173元之聲請,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1,59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該部分即不予列計)│├──────┼───────┼────────────────┤│第二審裁判費│134,063元│相對人│││(151,452元扣│(又聲請人撤回新臺幣1,062,173之│││除17,389元所得│聲請,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7,38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該部分││││即不予列計)│├──────┼───────┼────────────────┤│第三審裁判費│134,063元│相對人│││(151,452元扣│(又聲請人撤回新臺幣1,062,173之│││除17,389元所得│聲請,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7,38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該部分││││即不予列計)│├──────┼───────┼────────────────┤│加總│358,138元││├──────┴───────┴────────────────┤│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比例為57%。││㈠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兩造訴訟標的金額為9,047,782元,而其勝訴││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00,000元,超過之部分為敗訴確定。││㈡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比例為57%││計算式:0000000÷0000000=5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4,139元。││計算式:358138×57%=204139││三、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三審徵收之裁判費302,904元││計算式:151452+151452=302904││四、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7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87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