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靜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靜宜(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11月9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1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本件罰單之副本,致未繳納罰鍰;又因逾期未繳款致遭裁處1,800元罰鍰,受處分人對此有異議,並願受紅燈右轉罰鍰600元之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對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20日所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原在「臺中市○○里○○路21之8之7號」,嗣自94年1月14日起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合作大樓3之18號」,99年8月30日再改設籍於「臺中市○區○○路372之2號7樓」等情,有全戶戶籍基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足見本件受處分人94年11月9日違規時,其戶籍地址係在「臺中市○區○○路合作大樓3之18號」;又受處分人違規時,固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然亦未居住於「臺中市○○里○○路21之8之7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受處分人地址「臺中市○○里○○路21之8之7號」,係因伊身份證未更換,警方乃依其舊身分證上之地址填載所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告知警方或原處分機關其實際居住地址,以供送達,自應以其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登記地址為送達地址。是以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違規時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合作大樓3之18號」送達前開裁決書,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可代為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於95年1月25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臺中民權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此亦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裁決書自寄存之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本件受處分人之前開地址與處罰機關所在地乃在同一鄉、鎮、市,依法不扣除在途期間。準此,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始為適法。茲受處分人遲至99年11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戳記可考,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違規事件,係警方當場舉發,警方並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予受處分人收受,此觀諸舉發通知單上受處分人簽章欄即明;而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業已載明受處分人得採語音轉帳、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是舉發單位既已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予受處分人,自無再寄送舉發通知單之理。受處分人辯稱伊並未收受罰單(按即舉發通知單)副本,故未繳款云云,尚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