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714號聲請人 黃明騄 相對人 謝榮源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除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4紙所記載到期日分別為97年2月7日、97年3月7日、99年4月7日、97年5月7日,均於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按本票發票日前無從為票據之提示,其發票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57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9年6月9日│12,100元│97年2月7日(視為未載)│99年6月9日│WG0000000││├──┼───────────┼─────────┼───────────┼───────────┼────────┼──┤│002│99年6月9日│12,100元│97年3月7日(視為未載)│99年6月9日│WG0000000││├──┼───────────┼─────────┼───────────┼───────────┼────────┼──┤│003│99年6月9日│12,100元│99年4月7日(視為未載)│99年6月9日│WG0000000││├──┼───────────┼─────────┼───────────┼───────────┼────────┼──┤│004│99年6月9日│12,100元│97年5月7日(視為未載)│99年6月9日│WG0000000││├──┼───────────┼─────────┼───────────┼───────────┼────────┼──┤│005│99年6月7日│12,100元│97年6月7日(視為未載)│99年6月7日│WG0000000││├──┼───────────┼─────────┼───────────┼───────────┼────────┼──┤│006│99年6月9日│12,100元│99年7月7日│99年7月7日│WG0000000││├──┼───────────┼─────────┼───────────┼───────────┼────────┼──┤│007│99年6月9日│12,100元│99年8月7日│99年8月7日│WG0000000││├──┼───────────┼─────────┼───────────┼───────────┼────────┼──┤│008│99年6月9日│12,100元│99年9月7日│99年9月7日│WG0000000││├──┼───────────┼─────────┼───────────┼───────────┼────────┼──┤│009│99年6月9日│12,100元│99年10月7日│99年10月7日│WG0000000││├──┼───────────┼─────────┼───────────┼───────────┼────────┼──┤│010│99年6月9日│12,100元│99年11月7日│99年11月7日│WG0000000││└──┴───────────┴─────────┴───────────┴───────────┴────────┴──┘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