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佳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佳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佳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5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6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在經受刑人請求之情形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查詢受刑人之意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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