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青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青垂偽造出生證明書注意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馬儒誌 」印章及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馬儒誌」印文壹枚均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馬儒誌」印章及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馬儒誌」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武青垂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上午8時22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3樓之「曜生婦產科診所」內,產下與 陳建富 (2人涉嫌妨害婚姻及家庭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通姦所生之子武○欣後,因恐其夫馬儒誌知悉上情;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12月16日左右,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馬儒誌印章,蓋印在武○欣出生證明書上注意事項2.之有關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約定人」欄上,而偽造該不實之出生證明書注意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馬儒誌、武○欣。嗣於98年12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9年1月間), 武青垂復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戴不實之犯意,持該不實之出生證明書注意事項,前往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武○欣之出生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武○欣係馬儒誌親生子,且雙方約定子女從母姓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馬儒誌、武○欣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馬儒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武青垂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儒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武○欣之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查詢表及
臺北縣泰山鄉99年5月27日北縣泰戶字第0990001519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出生證明書係證明新生兒誕生事實之證書,被告偽造出生
證明書之注意事項,既附屬於該出生證明書上,故核被告武青垂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14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偽造出生證明書部分,誤認係屬偽造私文書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馬儒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刻、蓋用印章於出生證明書上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醫師 劉百峰 偽造武○欣之出生證明書部分,因該出生證明書上係記載被告之「產婦配偶資料」為馬儒誌,並非記載為生父,故此部分未有不實,檢察官認有偽造情形尚有誤會。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同時持上開偽造出生證明書注意事項向戶政機關行使,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
犯罪後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馬儒誌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尚有幼子待撫養,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偽造之「馬儒誌」印章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得證該印章業
已滅失,是該偽造印章與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馬儒誌」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